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控方指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九於2019年9月29日參與從銅鑼灣到金鐘政府總部外的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期間逾百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警方曾多次廣播警告並施放催淚煙及水炮。被告一聲稱因催淚煙影響視力,途經金鐘時進入公廁清洗眼睛,期間獲人協助戴上面罩並持開傘,後在廁所外被警員截獲;被告三則以興趣田野錄音到場,於聽聞玻璃破裂聲後錄影錄音,混亂中被速龍部隊制服;被告九攜帶生理鹽水、繃帶、頭盔、口罩等裝備,被指全副武裝參與暴動,截停時反抗掙扎。三人各自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三人暴動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九襲警罪不成立。
按照終審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案確立之暴動罪法律原則,凡明知他人正實施嚴重集體暴力而仍加入或以行動支持者,足構成暴動共犯,並無須證明各被告實際使用暴力。
被告一行動雖無直接暴力行為,但進入現場及攜帶並使用遮蔽裝備有助顯示支持,增加警力壓力;被告三未證明純屬藝術行為,其深入前線錄音錄影實為參與;被告九重裝武器配備及逃抗行為,更顯明目的性與參與度,均符合暴動共犯範疇。
法官認為三名被告均於城巿心臟地帶暴動現場持續逗留並作出支持行為,其主張藝術或臨時避難乃自我辯解,難以合理解釋其身處暴亂範疇,故駁回抗辯繼而定罪。
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九在第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九第九項襲警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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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約二萬人於銅鑼灣集結後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未獲警方批准,示威逐步升級,約五百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佔據夏慤道車路及行人天橋,阻斷交通,以雨傘陣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硬物及磚塊,並在天橋下縱火,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使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未果,遂於1648時行動拘捕六名被告。其後另有三名被告審訊後定罪,六名被告認罪並於12月2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後再度判刑。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無專門指引;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列舉十二項量刑考慮因素,包括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規模、持續時間、對社會威脅、組織及策劃性、角色與參與程度、認罪態度等。
法庭根據各被告的年齡、精神健康狀況、認罪時間及減刑幅度、裝備及行為(是否投擲汽油彈、硬物)、角色輕重及教導所報告建議,平衡懲戒與更生作用;對遲認罪或裝備重者量刑較重,迅速認罪或角色輕微者酌情減刑。
法官認為六名被告多因盲從羊群心態及政治陰霾迷失理性,跟風參與暴動,真實幕後推手逍遙法外,暴徒行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須予以阻嚇性刑罰,以警後人。
最終,其中一名被告因年少及精神狀況被判送往教導所服教導,其餘五名被告中,一名因認罪較遲且角色較輕微獲減刑至監禁30個月,其餘四名被告各被判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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