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04 DCCC536/2020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文件編號:

anti-elab-304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涉事日期 :

2019-08-18

涉事地點 :

維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書載於2019年8月18日,被告與七名同案被告,隸屬於民間人權陣線(CHRF),自維多利亞公園一宗合法公眾集會出發,持長旗布遊行至遮打道,公然違反警方對該遊行發出的禁令及駁回的上訴。被告等明知而組織並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攜帶印有抗議口號的橫額,引導數千人沿禁行路線前行。警方為避免衝突,收回可見警力,當日未有執法行動;被告其後被捕,並按《公眾秩序條例》就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一案受審。

就組織或明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最高刑罰,在經正式起訴程序下,可判監五年;若作出簡易裁判,可判監三年。量刑時遵循懲罰與犯罪嚴重程度相稱的原則,並由法庭酌情給予相稱刑罰。

法官認為,控方已超越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策劃、組織並領導該遊行,公然無視合法的警方禁令,明知故犯,違反《公眾秩序條例》。被告提出的緊急需要、合法授權或合理理由等抗辯,均被駁回:該活動並非出於安全考慮的驅散行動,而是一種刻意的抗命行為。視像、證人及新聞發布會證據確立了他們在未經批准集結中的共同目的及領導角色。

法官認為,《公眾秩序條例》第17A條所規定的申報機制及相關刑事制裁,包括最高五年監禁,合乎憲法且具約束力。針對警方執法行動或檢控決定的運作層面挑戰均被駁回。被告的拘捕及起訴合法,並未侵犯其憲制權利。

被告於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官已押後判刑,將會依據刑罰的最高法定框架及比例原則,就策劃及領導該禁行遊行的嚴重性量定刑罰。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被告十位具高知名度的人士,包括著名商人、立法會議員、大律師及社運人士,於2019年8月18日故意無視上訴委員會根據《公安條例》所維持的警方禁制,組織並領導一場由維多利亞公園至遮打道的未經授權遊行。被告聲稱他們是在維多利亞公園一場獲批集會後,實施“水流”疏散計劃,並攜帶橫額宣示政治訴求,帶領數千名參與者沿與被禁止遊行相同的路線前進。被告既無合理藉口,亦無警方默許,其行為構成一項預謀的未經授權集會,導致全港交通中斷、長時間封路、跨海港兩岸公共交通改道,並在當時香港社會動盪下帶來潛在的暴力風險。

法官在根據《公安條例》審理公眾秩序罪行時,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相關上訴指引等具權威性的判例,適用既定的量刑原則。他強調,評估未經授權集會時,首要考慮因素包括刑罰與罪行相稱、一般及特別阻嚇維護公共秩序,以及公開譴責不法行為。雖然個人減輕因素及良好品格通常具分量,但在阻嚇類似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其作用有限。法官亦指出,量刑必須反映對蓄意挑戰合法限制行為的嚴重性,無論被告的政治動機如何;並且整體量刑及整體量刑原則亦決定了最終刑期。

法官認為,被告明知故犯,在社會動盪高漲期間有預謀地挑戰警方權威,公然在外界呼籲“jam pack”維多利亞公園並繼續集會後,故意繞過禁制。他指出若干主要加刑情節,包括事先周詳計劃、故意無視合法禁令、招攬具高影響力的人物領頭遊行、參與者達數千人的龐大規模、廣泛的交通及運輸擾亂,以及大型集會固有的潛在暴力風險。他將組織者的量刑起點訂為15至18個月監禁,參與者為12個月,然後根據年齡偏高、健康狀況、無前科、確實的公共服務貢獻及及早認罪等情況予以減刑,對具顯著減輕因素者酌情給予11至12個月的緩刑判刑。

法官指出,雖然《基本法》賦予結社自由為一項基本權利,但此權利須受法例所訂之合憲限制並由警方執行,而被告明知故犯,違反相關要求。他強調,不論政治目的如何,都必須遵守合法程序;任何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均須以與其嚴重性相稱的監禁刑罰予以懲處。法官並強調,當事先策劃周詳且由具影響力人士公開領導時,即時監禁的阻嚇作用更為顯著,唯有反映社會譴責及維護法治的刑罰,方能在動盪時期維持秩序。

總結而言,九名被告在兩項指控上一律併科刑期: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監禁12個月;第三、六及八被告分別被判監禁12、12及11個月,均緩刑24個月;第四被告被判監禁18個月;第五被告被判監禁8個月;第七被告被判監禁8個月,緩刑期為12個月;第九被告被判監禁10個月。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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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04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8-18
涉事地點 維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書載於2019年8月18日,被告與七名同案被告,隸屬於民間人權陣線(CHRF),自維多利亞公園一宗合法公眾集會出發,持長旗布遊行至遮打道,公然違反警方對該遊行發出的禁令及駁回的上訴。被告等明知而組織並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攜帶印有抗議口號的橫額,引導數千人沿禁行路線前行。警方為避免衝突,收回可見警力,當日未有執法行動;被告其後被捕,並按《公眾秩序條例》就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一案受審。</p><p>就組織或明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最高刑罰,在經正式起訴程序下,可判監五年;若作出簡易裁判,可判監三年。量刑時遵循懲罰與犯罪嚴重程度相稱的原則,並由法庭酌情給予相稱刑罰。</p><p>法官認為,控方已超越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策劃、組織並領導該遊行,公然無視合法的警方禁令,明知故犯,違反《公眾秩序條例》。被告提出的緊急需要、合法授權或合理理由等抗辯,均被駁回:該活動並非出於安全考慮的驅散行動,而是一種刻意的抗命行為。視像、證人及新聞發布會證據確立了他們在未經批准集結中的共同目的及領導角色。</p><p>法官認為,《公眾秩序條例》第17A條所規定的申報機制及相關刑事制裁,包括最高五年監禁,合乎憲法且具約束力。針對警方執法行動或檢控決定的運作層面挑戰均被駁回。被告的拘捕及起訴合法,並未侵犯其憲制權利。</p><p>被告於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官已押後判刑,將會依據刑罰的最高法定框架及比例原則,就策劃及領導該禁行遊行的嚴重性量定刑罰。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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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指出,被告十位具高知名度的人士,包括著名商人、立法會議員、大律師及社運人士,於2019年8月18日故意無視上訴委員會根據《公安條例》所維持的警方禁制,組織並領導一場由維多利亞公園至遮打道的未經授權遊行。被告聲稱他們是在維多利亞公園一場獲批集會後,實施“水流”疏散計劃,並攜帶橫額宣示政治訴求,帶領數千名參與者沿與被禁止遊行相同的路線前進。被告既無合理藉口,亦無警方默許,其行為構成一項預謀的未經授權集會,導致全港交通中斷、長時間封路、跨海港兩岸公共交通改道,並在當時香港社會動盪下帶來潛在的暴力風險。</p><p>法官在根據《公安條例》審理公眾秩序罪行時,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相關上訴指引等具權威性的判例,適用既定的量刑原則。他強調,評估未經授權集會時,首要考慮因素包括刑罰與罪行相稱、一般及特別阻嚇維護公共秩序,以及公開譴責不法行為。雖然個人減輕因素及良好品格通常具分量,但在阻嚇類似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其作用有限。法官亦指出,量刑必須反映對蓄意挑戰合法限制行為的嚴重性,無論被告的政治動機如何;並且整體量刑及整體量刑原則亦決定了最終刑期。</p><p>法官認為,被告明知故犯,在社會動盪高漲期間有預謀地挑戰警方權威,公然在外界呼籲“jam pack”維多利亞公園並繼續集會後,故意繞過禁制。他指出若干主要加刑情節,包括事先周詳計劃、故意無視合法禁令、招攬具高影響力的人物領頭遊行、參與者達數千人的龐大規模、廣泛的交通及運輸擾亂,以及大型集會固有的潛在暴力風險。他將組織者的量刑起點訂為15至18個月監禁,參與者為12個月,然後根據年齡偏高、健康狀況、無前科、確實的公共服務貢獻及及早認罪等情況予以減刑,對具顯著減輕因素者酌情給予11至12個月的緩刑判刑。</p><p>法官指出,雖然《基本法》賦予結社自由為一項基本權利,但此權利須受法例所訂之合憲限制並由警方執行,而被告明知故犯,違反相關要求。他強調,不論政治目的如何,都必須遵守合法程序;任何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均須以與其嚴重性相稱的監禁刑罰予以懲處。法官並強調,當事先策劃周詳且由具影響力人士公開領導時,即時監禁的阻嚇作用更為顯著,唯有反映社會譴責及維護法治的刑罰,方能在動盪時期維持秩序。</p><p>總結而言,九名被告在兩項指控上一律併科刑期: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監禁12個月;第三、六及八被告分別被判監禁12、12及11個月,均緩刑24個月;第四被告被判監禁18個月;第五被告被判監禁8個月;第七被告被判監禁8個月,緩刑期為12個月;第九被告被判監禁10個月。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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