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指出,所有七名被告於2019年8月18日組織並明知參與未經授權的公開遊行,違反《公安條例》下的警方禁制。民間人權陣線已向警方通報計劃中的集會和遊行;警方批准了集會但反對遊行及相關集結。儘管覆核申請不果,被告仍由維多利亞公園帶領橫幅遊行至遮打道,期間高呼口號,造成嚴重擾亂交通及運輸。影片證據及新聞聲明顯示,被告明知故犯,並借「water flow」疏散計劃作藉口。
量刑須反映《公安條例》第17A(3)條所規定的最高刑罰——可依公訴判處最高五年監禁——並須在個別罪責與減刑因素間取得平衡。
被告蓄意藐視合法的警方禁制,組織並領導未經授權的集會,並透過廣泛傳播的警方及民陣聲明充分了解該禁制。影片及證人證供證明為有組織的遊行,而非基於安全考量的疏散。無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藉口可適用。
《公安條例》的通報制度,包括在第17A(3)條下設立的罪行與刑罰,已於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及其他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一案中被裁定符合憲法。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操作性或制度性比例原則挑戰成功。被告的行為屬蓄意及非法。
法院裁定所有七名被告在《公安條例》第17A(3)(b)(i)及(a)條下的兩項控罪——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授權集會——均成立,並遂作出定罪。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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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被告根據《公安條例》第17A(3)(b)(i)及17A(3)(a)條被控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授權的公開遊行。於2019年8月18日,警方專員已對任何遊行提出反對,及其後上訴委員會維持禁止令後,他們仍帶領數千人由維多利亞公園遊行至遮打道,並攜帶一條宣示共同政治目的的長橫額。雖聲稱以公民陣線所召集的獲授權集會「驅散計劃」為藉口,但法院認定被告蓄意違法,並屬有預謀挑戰警方權威。該遊行由多位不同年齡及背景的知名公眾人物組織,導致全市範圍內廣泛的交通及公共運輸混亂。兩名被告認罪(一人於最早機會,另一人於審訊前),其餘被告則於審訊後被裁定有罪。作為求情,法院聆訊了大量個人、職業及健康資料,其中包括大部分被告對公共服務的正面貢獻及清白的案底。
對於源於2019年社會動盪的未經授權集會,並無既定的量刑指引或標準。法院援引《公安條例》下非法集結案件的一般原則,尤以《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相關判例為主,並將其套用於本案。主要考慮因素包括與罪行相稱的懲罰、威懾類似行為、維護公共秩序、公開譴責違法行為,以及反映預謀進行大規模挑戰警方權威的嚴重性。
被告的行為屬有預謀,並在動盪時期對法治和秩序構成直接挑戰,產生潛在的暴力風險,並造成全城範圍的重大擾亂。具影響力的公眾人物在明知合法禁令的情況下仍有意帶領遊行。法院認為,相較於非監禁處罰,具有威懾作用的監禁刑期更為必要。雖考慮到減輕因素,如年長、清白案底、嚴重健康問題及廣泛的公共服務,但一般情況下仍不足以避免即時監禁,僅有在極特殊情況下才可緩刑。
法官在承認集會自由受憲法保障的同時,認為該等權利須受到合法限制,與政治動機無關。被告明知禁令仍蓄意藐視,儘管遊行和平,仍須予以嚴厲刑罰,以維護公共秩序及遏制未來違法行為。個人良好品格、對公共的正面貢獻及年長等因素雖獲肯定,但除非在極其特殊的情況,否則不足以超越威懾需要及相稱懲罰的原則。
各被告所涉組織及參與未經授權集會的刑期均宣告併科。被告一及被告二各判監禁12個月;被告三判監禁12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四判監禁18個月;被告五判監禁8個月;被告六判監禁12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七僅就參與罪名認罪,判監禁8個月,緩刑12個月;被告八判監禁11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九判監禁10個月。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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