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07 DCCC536/2020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文件編號:

anti-elab-307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涉事日期 :

2019-08-18

涉事地點 :

維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書陳述,被告被控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及17A(3)(a)條款,組織未經授權的公眾遊行並明知參與其中。2019年8月12日,民間人權陣線(CHRF)通知警方,擬於8月18日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並遊行至遮打道。8月15日,警方就公園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禁止遊行及在遮打道舉行第二場集會。8月16日的上訴被駁回,隨後CHRF於8月16、17及18日舉行記者會,表達失望並宣布採用「水式散人」方案,並邀請民主派議員及被告領導人引導參與者安全前往鄰近港鐵站。8月18日,儘管警方聯絡官曾三度指示他們引導人群前往公園其他區域及指定出口,被告及共同被告仍高舉寫有「Stop the police … implement the 5 demands」的長橫額,領導數千人由17號閘穿過銅鑼灣、灣仔及中環,高呼口號,宣稱無需警方許可,並最終在遮打道結束遊行。大量影片及運輸署證據證實交通及公共運輸受阻。警方當日未有執法,理由是擔心演變成暴力衝突,且在公園入口遭辱罵後撤走小隊。被告於八個月後被逮捕。他們辯稱僅是協助人群散去,提出「迫不得已」及「合法權限」抗辯,並發起制度性及操作性憲制挑戰。法院認為該行動構成有預謀的未經授權遊行,基於可信性及法律理由駁回所有抗辯,並維持兩項罪名定罪。」

「法官引用量刑須與罪行的嚴重性相稱的原則,並指出檢控方須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並參考法例規定的最高刑罰——經裁判程序可判處最高五年監禁及罰款,簡易程序下則可判處三年監禁或港幣5,000元罰款。」

「法官認為被告明知故犯,仍組織並領導已被禁止的遊行,蓄意藐視警方的合法反對,既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理由,且規劃及意圖的證據使「迫不得已」及「默許」抗辯站不住腳。」

「法官認為警方證據可信,接受並無即時的安全隱患可為遊行提供正當理由,並裁定對《公安條例》第17A(3)(b)(i)及17A(3)(a)條的憲制及比例原則挑戰已被具約束力的判例排除,且從事實看亦不成立。」

「所有被告均因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條組織未經授權集會及第17A(3)(a)條明知參與該集會而被定罪。量刑將於稍後的聆訊中決定,各被告均面對最高五年監禁及相關罰款的刑罰。」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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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書載於2021年4月1日發出的判決,裁定九名被告根據《公安條例》因組織及明知參與2019年8月18日未經許可的集會而罪名成立。他們由維多利亞公園帶領遊行至遮打道,展示標語“停止警察與惡棍”及“落實五大訴求”,儘管警務處處長已發布並在上訴中維持禁止令。被告聲稱協助疏散計劃,但裁定他們預謀蓄意挑戰警方權威,導致全港範圍內交通及公共運輸廣泛混亂。

法官適用《公安條例》第17A(3)條架構,指出未經許可集會尚無既定量刑準則,但援引R v Nguyen Quang Thong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案及其上訴庭認可的原則。他強調,即使是首次違法者及非暴力集會,威懾及維護公共秩序仍是公安罪行中的重大因素,在不設追溯性指引的情況下,需平衡懲罰、公開譴責、威懾及個人情況。

法官認為被告蓄意藐視合法禁止令,組織一場由高調領袖帶領的大型預先策劃集會,具潛在暴力風險,並造成嚴重交通及運輸混亂。該遊行直接挑戰警方權威及法治。上述加刑情節超越了活動和平性質及所謂協助疏散的辯解,因而裁定以監禁刑罰而非罰款或社會服務。

法官指出,雖然《基本法》保障集會自由,但權利須受憲制限制,且當情緒高漲時,和平集會仍可危及公共秩序。他確認應考慮個人減刑及良好品格,但在動盪情況下藐視警方指令的嚴重性通常更具決定性。因此,為維護法治及威懾類似行為,有必要判處監禁刑。

被告1及被告2各被判監12個月。被告3及被告6各被判監12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4被判監18個月。被告5被判監8個月。被告7被判監8個月,緩刑12個月。被告8被判監11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9被判監10個月。所有因組織及參與未經許可集會的刑期同時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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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07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8-18
涉事地點 維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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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書陳述,被告被控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及17A(3)(a)條款,組織未經授權的公眾遊行並明知參與其中。2019年8月12日,民間人權陣線(CHRF)通知警方,擬於8月18日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並遊行至遮打道。8月15日,警方就公園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禁止遊行及在遮打道舉行第二場集會。8月16日的上訴被駁回,隨後CHRF於8月16、17及18日舉行記者會,表達失望並宣布採用「水式散人」方案,並邀請民主派議員及被告領導人引導參與者安全前往鄰近港鐵站。8月18日,儘管警方聯絡官曾三度指示他們引導人群前往公園其他區域及指定出口,被告及共同被告仍高舉寫有「Stop the police … implement the 5 demands」的長橫額,領導數千人由17號閘穿過銅鑼灣、灣仔及中環,高呼口號,宣稱無需警方許可,並最終在遮打道結束遊行。大量影片及運輸署證據證實交通及公共運輸受阻。警方當日未有執法,理由是擔心演變成暴力衝突,且在公園入口遭辱罵後撤走小隊。被告於八個月後被逮捕。他們辯稱僅是協助人群散去,提出「迫不得已」及「合法權限」抗辯,並發起制度性及操作性憲制挑戰。法院認為該行動構成有預謀的未經授權遊行,基於可信性及法律理由駁回所有抗辯,並維持兩項罪名定罪。」</p><p>「法官引用量刑須與罪行的嚴重性相稱的原則,並指出檢控方須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並參考法例規定的最高刑罰——經裁判程序可判處最高五年監禁及罰款,簡易程序下則可判處三年監禁或港幣5,000元罰款。」</p><p>「法官認為被告明知故犯,仍組織並領導已被禁止的遊行,蓄意藐視警方的合法反對,既無合法權限亦無合理理由,且規劃及意圖的證據使「迫不得已」及「默許」抗辯站不住腳。」</p><p>「法官認為警方證據可信,接受並無即時的安全隱患可為遊行提供正當理由,並裁定對《公安條例》第17A(3)(b)(i)及17A(3)(a)條的憲制及比例原則挑戰已被具約束力的判例排除,且從事實看亦不成立。」</p><p>「所有被告均因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條組織未經授權集會及第17A(3)(a)條明知參與該集會而被定罪。量刑將於稍後的聆訊中決定,各被告均面對最高五年監禁及相關罰款的刑罰。」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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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書載於2021年4月1日發出的判決,裁定九名被告根據《公安條例》因組織及明知參與2019年8月18日未經許可的集會而罪名成立。他們由維多利亞公園帶領遊行至遮打道,展示標語“停止警察與惡棍”及“落實五大訴求”,儘管警務處處長已發布並在上訴中維持禁止令。被告聲稱協助疏散計劃,但裁定他們預謀蓄意挑戰警方權威,導致全港範圍內交通及公共運輸廣泛混亂。</p><p>法官適用《公安條例》第17A(3)條架構,指出未經許可集會尚無既定量刑準則,但援引R v Nguyen Quang Thong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案及其上訴庭認可的原則。他強調,即使是首次違法者及非暴力集會,威懾及維護公共秩序仍是公安罪行中的重大因素,在不設追溯性指引的情況下,需平衡懲罰、公開譴責、威懾及個人情況。</p><p>法官認為被告蓄意藐視合法禁止令,組織一場由高調領袖帶領的大型預先策劃集會,具潛在暴力風險,並造成嚴重交通及運輸混亂。該遊行直接挑戰警方權威及法治。上述加刑情節超越了活動和平性質及所謂協助疏散的辯解,因而裁定以監禁刑罰而非罰款或社會服務。</p><p>法官指出,雖然《基本法》保障集會自由,但權利須受憲制限制,且當情緒高漲時,和平集會仍可危及公共秩序。他確認應考慮個人減刑及良好品格,但在動盪情況下藐視警方指令的嚴重性通常更具決定性。因此,為維護法治及威懾類似行為,有必要判處監禁刑。</p><p>被告1及被告2各被判監12個月。被告3及被告6各被判監12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4被判監18個月。被告5被判監8個月。被告7被判監8個月,緩刑12個月。被告8被判監11個月,緩刑24個月。被告9被判監10個月。所有因組織及參與未經許可集會的刑期同時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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