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08 DCCC536/2020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文件編號:

anti-elab-308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涉事日期 :

2019-08-18

涉事地點 :

維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指出,被告人被控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授權的公眾集會。2019年8月18日,民間人權陣線(CHRF)於維多利亞公園舉行獲准的公眾集會,但警方拒絕批准遊行至遮打道。儘管如此,被告人仍組成橫額隊伍,自下午3時09分起帶領數千人沿被禁止路線離開公園,經銅鑼灣前往中環,並宣佈遊行結束。所有被告人受CHRF邀請協助所謂「流水」分散計劃,攜帶橫額,寫有「阻止警察與黑社會將香港推向混亂,落實五大訴求」,並高呼口號。當日警方並無發出警告或採取執法行動。八個月後,被告人因組織及參與未經授權的遊行而被捕並被起訴。

法院適用刑罰與犯罪行為相稱的原則,考慮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法定最高刑罰作為指引,而非強制。量刑體現威懾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性。

被告人明知警方禁止,仍組織及領導未經授權的公眾遊行,直接違抗警方禁令,造成嚴重的交通及運輸阻礙。視像及證人證據顯示行動具預謀、一致目的及故意藐視法律。基於事實,必要性、合法權限及合理理由等抗辯均被駁回,而針對第17A條的憲法挑戰亦因具約束力的先例而被排除。

組織及參與罪行已超越合理疑點被證明成立。第17A條的法定通知機制及處罰條文具憲法效力,對本院具約束力。當日並無執法行動對基本權利施加限制,故不存在可論證的操作性比例原則挑戰。

七名被告人均被裁定在未經授權的集會中構成組織(控罪一)及明知參與(控罪二)罪名成立。法庭將根據法定指引進行量刑,考慮經公訴程序可判處最高五年監禁,以及相關的減輕及加重因素。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書指控被告於2019年8月18日無視警務處處長的禁令(該禁令經上訴維持),組織並領導一隊由維多利亞公園往遮打道的公眾遊行。該遊行以獲授權集會籌辦者邀請下的「分散計劃」名義宣傳,實際上卻是一次有預謀的未經授權集會,動用長橫額及數千名參與者,刻意安排時間及路線,以模仿被禁止的遊行。法官認為被告並無合理藉口或警方默許,裁定該集會(30人以上為共同政治目的而結合)令全城交通及公共運輸出現廣泛擠塞。

根據《公共秩序條例》第17A條,判刑須具有懲罰罪犯、警惕他人、公開譴責該等行為,以及反映挑戰合法公共秩序的嚴重性等功能,儘管條例並無固定量刑基準,仍須參照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相關案例中確立的原則。

法官指預謀成分、領導角色、遊行規模及持續時間重大、有意違抗合法禁令、在動盪背景下帶有固有暴力風險,以及對公眾造成重大擾亂,均屬加重罪責因素,須判囚;同時對於年齡較長、案底清白及服務年期長的被告,則視情況適用減輕刑罰。

雖然《基本法》保障集會自由,惟此權利須受合法限制。被告在社會動盪期間明知故犯,公然違抗警方合法禁令,直接挑戰執法。其高知名度及影響力,進一步加重罪行的嚴重性,凸顯維護公共秩序的必要性。

第一被告判監12個月;第二被告判監12個月;第三被告監禁12個月,緩刑24個月;第四被告判監18個月;第五被告判監8個月;第六被告監禁12個月,緩刑24個月;第七被告判監8個月,緩刑12個月;第八被告監禁11個月,緩刑24個月;第九被告判監10個月。除緩刑安排外,所有刑期就兩項控罪同時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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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08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8-18
涉事地點 維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指出,被告人被控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授權的公眾集會。2019年8月18日,民間人權陣線(CHRF)於維多利亞公園舉行獲准的公眾集會,但警方拒絕批准遊行至遮打道。儘管如此,被告人仍組成橫額隊伍,自下午3時09分起帶領數千人沿被禁止路線離開公園,經銅鑼灣前往中環,並宣佈遊行結束。所有被告人受CHRF邀請協助所謂「流水」分散計劃,攜帶橫額,寫有「阻止警察與黑社會將香港推向混亂,落實五大訴求」,並高呼口號。當日警方並無發出警告或採取執法行動。八個月後,被告人因組織及參與未經授權的遊行而被捕並被起訴。</p><p>法院適用刑罰與犯罪行為相稱的原則,考慮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法定最高刑罰作為指引,而非強制。量刑體現威懾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性。</p><p>被告人明知警方禁止,仍組織及領導未經授權的公眾遊行,直接違抗警方禁令,造成嚴重的交通及運輸阻礙。視像及證人證據顯示行動具預謀、一致目的及故意藐視法律。基於事實,必要性、合法權限及合理理由等抗辯均被駁回,而針對第17A條的憲法挑戰亦因具約束力的先例而被排除。</p><p>組織及參與罪行已超越合理疑點被證明成立。第17A條的法定通知機制及處罰條文具憲法效力,對本院具約束力。當日並無執法行動對基本權利施加限制,故不存在可論證的操作性比例原則挑戰。</p><p>七名被告人均被裁定在未經授權的集會中構成組織(控罪一)及明知參與(控罪二)罪名成立。法庭將根據法定指引進行量刑,考慮經公訴程序可判處最高五年監禁,以及相關的減輕及加重因素。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書指控被告於2019年8月18日無視警務處處長的禁令(該禁令經上訴維持),組織並領導一隊由維多利亞公園往遮打道的公眾遊行。該遊行以獲授權集會籌辦者邀請下的「分散計劃」名義宣傳,實際上卻是一次有預謀的未經授權集會,動用長橫額及數千名參與者,刻意安排時間及路線,以模仿被禁止的遊行。法官認為被告並無合理藉口或警方默許,裁定該集會(30人以上為共同政治目的而結合)令全城交通及公共運輸出現廣泛擠塞。</p><p>根據《公共秩序條例》第17A條,判刑須具有懲罰罪犯、警惕他人、公開譴責該等行為,以及反映挑戰合法公共秩序的嚴重性等功能,儘管條例並無固定量刑基準,仍須參照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相關案例中確立的原則。</p><p>法官指預謀成分、領導角色、遊行規模及持續時間重大、有意違抗合法禁令、在動盪背景下帶有固有暴力風險,以及對公眾造成重大擾亂,均屬加重罪責因素,須判囚;同時對於年齡較長、案底清白及服務年期長的被告,則視情況適用減輕刑罰。</p><p>雖然《基本法》保障集會自由,惟此權利須受合法限制。被告在社會動盪期間明知故犯,公然違抗警方合法禁令,直接挑戰執法。其高知名度及影響力,進一步加重罪行的嚴重性,凸顯維護公共秩序的必要性。</p><p>第一被告判監12個月;第二被告判監12個月;第三被告監禁12個月,緩刑24個月;第四被告判監18個月;第五被告判監8個月;第六被告監禁12個月,緩刑24個月;第七被告判監8個月,緩刑12個月;第八被告監禁11個月,緩刑24個月;第九被告判監10個月。除緩刑安排外,所有刑期就兩項控罪同時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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