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指出,2019年8月12日,民間人權陣線(“CHRF”)向警方通報,擬於8月18日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首次公眾集會,並遊行至遮打道後於該處再次集會。經8月14日的聯絡會議及修訂路線通知後,警方僅就公園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正式反對遊行及第二次集會,理由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安全。CHRF的上訴於8月16日被駁回,此前警方與CHRF均於多次新聞發布會上宣傳禁令及CHRF的散會計劃。儘管獲得明確警告,8月18日被告仍於維多利亞公園17號入口集合為「橫額隊」,攜帶印有「阻止警察及惡棍令香港陷入混亂,落實五大訴求」的長條橫額,並領導數千人沿告士打道、軒尼詩道、金鐘道及德輔道中遊行至遮打道,高呼口號並宣稱「無須警察許可」。影片資料及證人證詞詳述他們如何領導遊行,其路線與被禁止的計劃如出一轍。警司作證指,他們為避免引發暴力而沒有公開執法,部署警員進行隱蔽行動,並指示CHRF的義務維持秩序人員協助人群管理。被告於八個月後被捕,並被共同控以擅自組織未經批准集結,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條(第一項指控),及明知而參與該集結,違反第17A(3)(a)條(第二項指控)。審訊期間,控方依據錄音文字記錄、專家風險評估文件、聯絡會議紀錄及大量錄影證據;辯方則援引必要性、防衛有理、合法散會計劃、警方默許及對條例的制度性和執行性合憲性質疑。Woodcock法官閣下全面發表裁決理由,逐項分析,駁回所有抗辯及質疑,並裁定各被告明知故犯,組織及參與該未經批准的遊行。
刑罰的量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相稱,兼顧維護公共秩序的需要與遏止蓄意藐視合法禁令的行為,同時保障市民在通報制度下的權利。
被告蓄意策劃並領導大規模遊行,公然無視有效的警方禁令,明知屬未經批准,仍違抗合法指示,導致嚴重的交通及運輸中斷,且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所有法定抗辯理由均告不成立,且對第17A條的合憲挑戰已被具約束力的先例排除。
此等有計劃地藐視通報制度及公共秩序要求,破壞法治。該法定制度經得起嚴謹檢驗,而行使基本自由須與合法遵從相平衡。未經批准的集會將面對適當的刑罰回應。
各被告在裁決後就兩項指控均被裁定罪名成立。量刑提交已安排,量刑日期則另訂。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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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被告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被控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授權集結,相關集結於2019年8月18日維多利亞公園至遮打道遊行被警方禁止後仍進行。審訊後,除被告7及被告9外,其餘被告皆經爭議聆訊被定罪;被告9則於最早機會認罪,而被告7則於審前承認參與。法院認為,被告蓄意組織及帶領數千名參與者高舉政治訴求橫額,刻意藐視禁令並走回被禁止遊行的路線。該集結雖保持和平,但對交通及公共運輸造成廣泛干擾,並構成對警方權威的直接挑戰。各被告提出的緩刑考慮因素包括高齡、健康狀況、公共服務、清白紀錄及認罪答辯。
法官依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的原則,以及《律政司司長訴黃志峰案》等相關權威對非法集結的量刑指引。考慮因素包括懲罰性、威懾力、維持公共秩序、比例原則及整體性原則。儘管法例並無針對未經授權集結的法定刑率,仍採用非法集結的量刑原則以體現該罪行的未經授權性質。
該次集結由具影響力的人物預謀並組織,於高張社會動盪期間帶領大規模遊行,潛在導致暴力風險。其構成對警方權威的直接挑戰,並藐視合法禁令,對整個城市造成顯著干擾。雖然遊行保持和平,但其規模、持續時間及刻意規避禁令,加重了其罪責。高齡、健康狀況、卓越公共服務、無犯罪記錄及提早認罪等減刑因素,皆須與維護公共秩序和實施威懾性刑罰的必要性相平衡。
法官強調,集會自由受憲法保障,但須受合法限制。被告在動盪時期明知故犯,組織被禁止的遊行,藐視法律,應判處監禁。雖然承認其個人及服務相關的減刑因素,但以威懾和公眾譴責為優先,在整體性原則下作出個別調整。
最終判決中,法庭在兩項罪名上採取併科方式,具體判刑如下:被告1及被告2各判監十二個月;被告3及被告6各判監十二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被告4判監十八個月;被告5判監八個月;被告7判監八個月,緩刑十二個月;被告8判監十一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被告9判監十個月。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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