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書指出,控方指控七名被告於2019年8月18日組織並明知參與一場未經授權的公眾遊行,該遊行由公園出發,終點位於市中心道路,違反《公安條例》第13及17A條。被告代表某抗議組織,已提交舉辦集會及遊行的意向通知,公園集會獲警方批准,但遊行申請遭反對,上訴亦被駁回。儘管被告曾舉行公開記者會並公布「驅散」計劃,當日他們攜帶長橫額,帶領數千名參與者沿禁行路線前進,高呼口號,擾亂交通及公共運輸,並於市中心道路結束集會。控方辯稱被告故意無視禁令;辯方則主張他們是根據必要性驅散計劃行事,並就該法例及檢控延誤提出憲法挑戰。聆聽大量證據及影像資料後,法官認定被告計劃並明知參與該未經授權的遊行,既無合法授權亦無合理辯解,駁回所有抗辯及憲法挑戰。
法官適用無罪推定原則,要求控方就各項要件達致排除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考慮被告的品行良好及舉證責任指引,並指出量刑必須與《公安條例》第17A條所定的犯罪性質相稱。
法官認為被告充分知悉警方禁令,並同意在事先策劃下領導該遊行以示蔑視,呼喊「無需警方許可」等口號,將集會組織成一個統一的橫額陣線。必要性、合法授權及合理辯解等抗辯在事實上均不成立;關於該法例效力及檢控延誤的憲法挑戰,基於具有約束力的判例及缺乏行動上的不相稱性而被排除或駁回。
法官結論認為,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地證明各被告組織並參與該違反禁令的未經授權公眾遊行;共同目的、事前策劃、當日行動以及蓄意漠視法律的證據,均支持兩項指控的定罪。
七名被告均因違反《公安條例》第17A條,犯有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授權集會的兩項罪名而被定罪;量刑將另行排期,每項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期為五年監禁。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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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18日組織及領導一隊未經批准的遊行,從維多利亞公園前往遮打道,儘管警方根據《公眾秩序條例》第17A條作出禁令,並經上訴程序維持此禁令。兩名被告於審訊前認罪(其中一人就兩項指控均認罪,另一人僅就參與認罪),而其餘被告則於審訊後被定罪,罪名為組織及明知參加未經批准的集會。法庭認定,他們領導遊行隊伍,手舉要求政治改革的橫額,並故意以民權陣線認可的「水流式」獲准解散計劃為名,錯誤標示遊行屬於獲批活動,以藉此違抗禁令,並複製禁行路線及時間安排。一名參與者於媒體訪問中證實,此舉是為了規避禁令。該場由逾三十人參與的未經批准集會屬策劃先行,在2019年動盪局勢下存在潛在暴力風險,並一直延續至夜間,導致港島兩岸廣泛交通封閉及公共交通改道。被告並無合理辯解或警方授權暗示,對第17A條的立憲挑戰亦告失敗。被告包括多名知名政治人物、大律師、學者及活動人士,其聲譽及事業眾所周知,且他們提交了多封來自社區及政治界賢達人士的緩刑求情信。
法官根據《公眾秩序條例》第17A條規定的最高刑罰,以及強調懲罰、威懾、公開社會譴責、維護公共秩序及比例原則的一般量刑原則,裁定刑罰。所引用的判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黃子鋒」及其他有關社會動盪期間非法及未經批准集會的上訴法院相關判決。
被告的行為因具備預謀、蓄意挑戰警方權威、規模龐大及於高度社會動盪期間進行,並造成顯著全城範圍的擾亂,而屬加刑情節。法庭承認其高齡、健康狀況、清白的刑事記錄及多年傑出公共服務的減刑因素,但此等因素仍不足以超越維護法治及威懾同類違法行為的需要。因此,法庭即時判處監禁,僅在個別極具個人減刑理由的情況下才酌情減輕或緩刑。
雖然集會自由受憲法保障,惟無論政治立場如何,均須符合法定限制。在動盪時期組織未經批准的遊行,乃對公共秩序的直接挑戰,因此需要透過量刑反映社會譴責並警示未來違法行為。權利不包括故意無視明確法律禁令。
被告就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分別被判處並行刑期。第一及第二名被告各被判監禁十二個月,第三名被告監禁十二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第四名被告監禁十八個月;第五名被告監禁八個月;第六名被告監禁十二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第七名被告(認罪)監禁八個月,緩刑十二個月;第八名被告監禁十一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第九名被告監禁十個月。所有被告的刑期同時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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