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14 DCCC536/2020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文件編號:

anti-elab-314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涉事日期 :

2019-08-18

涉事地點 :

維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決書指出,2019年8月12日,一個組織者團體向警方提交了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及遊行至遮打道的通知,擬定日期為8月18日。經於8月14日進行聯絡會議並提交修訂通知後,警方批准了該集會的不反對通知書,但基於公共秩序及安全理由,反對該遊行及第二次集會。組織者於8月16日的上訴被駁回,並公開表達憤怒,宣佈將由有影響力人士領導「流水式」散場。8月18日,被告與其他參與者於下午三時前抵達維多利亞公園第17號入口,攜帶書有抗議口號的長橫額,並沿先前通知的路線帶領數千人離園,途經銅鑼灣、灣仔及中環。他們無視警方聯絡官多次要求經附近港鐵站散去的指示,高呼不需警察許可,並在遮打道攤開橫額。該遊行佔用車行道超過九十分鐘,造成嚴重交通及運輸擠塞,但當日未有執法行動。被告於2020年4月被捕,否認違反《公安條例》第17A條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罪名,提出必須、防衛權限、合理辯解及對該法例制度性挑戰等抗辯。

法院適用刑罰必須與各被告的犯罪性及罪責相稱的原則,並在考慮加重及減刑因素的同時,參照法定最高刑罰——起訴程序最高可判監五年,簡易程序最高可判監三年。

被告明知故犯,公開無視警方明確禁令,故意組織及領導未經批准的遊行,知悉並違反法定要求,無視屢次指示,並導致廣泛的公共秩序及交通混亂,且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本人認為控方已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各被告組織並明知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本人拒絕必須、防衛權限及合理辯解等抗辯,並駁回針對《公安條例》第17A條製罪條文之制度性及操作性憲制挑戰。

被告於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將於隨後聆訊量刑,每項罪行均面臨最高五年監禁。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被告與八名共同被告在其申請遭警方及隨後的上訴委員會拒絕後, 於2019年8月18日共同組織並明知地參與一場從維多利亞公園至遮打道的未經授權遊行. 他們組成隊伍前端, 攜帶宣示共同政治目的的橫額, 故意藐視禁令, 造成大規模交通及公共運輸中斷, 並直接挑戰警方權威. 兩名被告早期認罪, 一人於審前認罪, 其餘被告則在審後依《公安條例》第17A(3)(b)(i)及第17A(3)(a)條被定罪.

法官適用既有的公共秩序量刑原則, 強調懲罰, 威懾, 公開譴責及保障公眾利益, 並參考如律政司司長訴黃智鋒案及相關上訴判決, 指導未經授權集會的量刑判斷.

判刑反映出於社會動盪期間故意預謀地挑戰合法警察權威, 遊行規模及持續時間之長, 所造成的重大中斷, 以及被告的高知名度影響力, 同時平衡個別減輕因素, 包括年齡, 健康, 清白紀錄及長期公共服務背景.

法官指出自由集會為受合法限制的憲制權利, 承認即使和平大型集會亦潛藏暴力風險, 並強調真誠公共服務聲譽不能為故意藐視既定法律的行為開脫.

對於第一及第二項指控合併執行, 第一被告判處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判處12個月; 第三被告判處12個月監禁, 緩刑24個月; 第四被告判處18個月; 第五被告判處8個月; 第六被告判處12個月監禁, 緩刑24個月; 第七被告僅就第二項指控判處8個月監禁, 緩刑12個月; 第八被告判處11個月監禁, 緩刑24個月; 第九被告判處10個月.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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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14
案件編號 DCCC536/2020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判刑 緩刑
涉事日期 2019-08-18
涉事地點 維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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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書指出,2019年8月12日,一個組織者團體向警方提交了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及遊行至遮打道的通知,擬定日期為8月18日。經於8月14日進行聯絡會議並提交修訂通知後,警方批准了該集會的不反對通知書,但基於公共秩序及安全理由,反對該遊行及第二次集會。組織者於8月16日的上訴被駁回,並公開表達憤怒,宣佈將由有影響力人士領導「流水式」散場。8月18日,被告與其他參與者於下午三時前抵達維多利亞公園第17號入口,攜帶書有抗議口號的長橫額,並沿先前通知的路線帶領數千人離園,途經銅鑼灣、灣仔及中環。他們無視警方聯絡官多次要求經附近港鐵站散去的指示,高呼不需警察許可,並在遮打道攤開橫額。該遊行佔用車行道超過九十分鐘,造成嚴重交通及運輸擠塞,但當日未有執法行動。被告於2020年4月被捕,否認違反《公安條例》第17A條組織及明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罪名,提出必須、防衛權限、合理辯解及對該法例制度性挑戰等抗辯。</p><p>法院適用刑罰必須與各被告的犯罪性及罪責相稱的原則,並在考慮加重及減刑因素的同時,參照法定最高刑罰——起訴程序最高可判監五年,簡易程序最高可判監三年。</p><p>被告明知故犯,公開無視警方明確禁令,故意組織及領導未經批准的遊行,知悉並違反法定要求,無視屢次指示,並導致廣泛的公共秩序及交通混亂,且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p><p>本人認為控方已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各被告組織並明知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本人拒絕必須、防衛權限及合理辯解等抗辯,並駁回針對《公安條例》第17A條製罪條文之制度性及操作性憲制挑戰。</p><p>被告於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將於隨後聆訊量刑,每項罪行均面臨最高五年監禁。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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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指出被告與八名共同被告在其申請遭警方及隨後的上訴委員會拒絕後, 於2019年8月18日共同組織並明知地參與一場從維多利亞公園至遮打道的未經授權遊行. 他們組成隊伍前端, 攜帶宣示共同政治目的的橫額, 故意藐視禁令, 造成大規模交通及公共運輸中斷, 並直接挑戰警方權威. 兩名被告早期認罪, 一人於審前認罪, 其餘被告則在審後依《公安條例》第17A(3)(b)(i)及第17A(3)(a)條被定罪.</p><p>法官適用既有的公共秩序量刑原則, 強調懲罰, 威懾, 公開譴責及保障公眾利益, 並參考如律政司司長訴黃智鋒案及相關上訴判決, 指導未經授權集會的量刑判斷.</p><p>判刑反映出於社會動盪期間故意預謀地挑戰合法警察權威, 遊行規模及持續時間之長, 所造成的重大中斷, 以及被告的高知名度影響力, 同時平衡個別減輕因素, 包括年齡, 健康, 清白紀錄及長期公共服務背景.</p><p>法官指出自由集會為受合法限制的憲制權利, 承認即使和平大型集會亦潛藏暴力風險, 並強調真誠公共服務聲譽不能為故意藐視既定法律的行為開脫.</p><p>對於第一及第二項指控合併執行, 第一被告判處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判處12個月; 第三被告判處12個月監禁, 緩刑24個月; 第四被告判處18個月; 第五被告判處8個月; 第六被告判處12個月監禁, 緩刑24個月; 第七被告僅就第二項指控判處8個月監禁, 緩刑12個月; 第八被告判處11個月監禁, 緩刑24個月; 第九被告判處10個月.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胡雅文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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