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27 DCCC334/2020 縱火

文件編號:

anti-elab-327

案件編號:

DCCC334/2020

控罪:

縱火

涉事日期 :

2019-09-22

涉事地點 :

太子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晚在旺角警署外與逾百名示威者聚集,分別約晚上10時及11時半以垃圾桶、紙皮、植物等路障阻塞太子道西馬路並縱火,導致火勢跨越數條行車線,並向警員照射鐳射光束。控方憑公開媒體片段及警方現場調查,透過被告金色馬尾、半框眼鏡、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及灰色背包等特徵,認定其先後將植物枝條及紙皮投入火堆,並於荔枝角道截停私家車時於其背包內搜獲頭盔、防毒面具、鐳射筆等物,遂控以兩項縱火、一項暴動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依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63(1)條,及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2)及33(1)(2)條,考量縱火及暴動對社會安寧之嚴重性、被告社會危險性及犯罪手法之惡劣程度。

因公開媒體片段與證物比對無合理疑點,被告先後以植物及紙皮助燃路障明顯構成縱火及暴動,惡劣影響顯著;惟管有鐳射筆證據不足,未能證明被告意圖傷人。

法官認為PW6之辨認證供經多次核對可信,現場口供因非於警誡下錄取且不完整不予採納;縱火及暴動證據確鑿,但就鐳射筆控罪證明不足,不宜定罪。

被告於2021年3月25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縱火)及控罪三(暴動)罪名成立,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晚間在旺角警署外與太子道西交界一帶,與逾百名示威者聚集,先後兩次在馬路上縱火,燃燒紙皮、雜物及路障,並參與阻塞道路和對警員投擲硬物。警方抵達後發出多次警告仍未散去,最終於荔枝角道一帶截停被告及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鐳射筆等裝備。法庭經反覆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及對比被告相片,以其馬尾、眼鏡、身形、衣著、鞋款及頸後紋身等認定其身份屬實。

參考暴動罪及縱火罪量刑指引,暴動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以上,縱火罪起點為4年半監禁以上,惟可視個案減輕。

被告首次犯罪,無任何前科;庭上大部份控方案情獲承認,節省司法資源;其患抑鬱症及焦慮症,並於事後表達真誠悔意,呈交多封具公信力的求情信;兩次縱火地點相同,並非經周詳策劃,火勢迅速被消防員撲熄,無造成人身傷亡或嚴重財物損毀。

雖然本案屬突發性暴動,參與人數眾多且對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威脅,被告分別兩次縱火並阻塞道路,情節嚴重,但綜合其背景及求情理由,宜將縱火及暴動刑期同期執行,以兼顧懲罰與挽救機會。

法庭就兩項縱火罪各判監4年,就一項暴動罪判監4年半,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合計監禁4年半。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27
案件編號 DCCC334/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縱火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9-22
涉事地點 太子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晚在旺角警署外與逾百名示威者聚集,分別約晚上10時及11時半以垃圾桶、紙皮、植物等路障阻塞太子道西馬路並縱火,導致火勢跨越數條行車線,並向警員照射鐳射光束。控方憑公開媒體片段及警方現場調查,透過被告金色馬尾、半框眼鏡、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及灰色背包等特徵,認定其先後將植物枝條及紙皮投入火堆,並於荔枝角道截停私家車時於其背包內搜獲頭盔、防毒面具、鐳射筆等物,遂控以兩項縱火、一項暴動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p><p>依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63(1)條,及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2)及33(1)(2)條,考量縱火及暴動對社會安寧之嚴重性、被告社會危險性及犯罪手法之惡劣程度。</p><p>因公開媒體片段與證物比對無合理疑點,被告先後以植物及紙皮助燃路障明顯構成縱火及暴動,惡劣影響顯著;惟管有鐳射筆證據不足,未能證明被告意圖傷人。</p><p>法官認為PW6之辨認證供經多次核對可信,現場口供因非於警誡下錄取且不完整不予採納;縱火及暴動證據確鑿,但就鐳射筆控罪證明不足,不宜定罪。</p><p>被告於2021年3月25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縱火)及控罪三(暴動)罪名成立,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晚間在旺角警署外與太子道西交界一帶,與逾百名示威者聚集,先後兩次在馬路上縱火,燃燒紙皮、雜物及路障,並參與阻塞道路和對警員投擲硬物。警方抵達後發出多次警告仍未散去,最終於荔枝角道一帶截停被告及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鐳射筆等裝備。法庭經反覆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及對比被告相片,以其馬尾、眼鏡、身形、衣著、鞋款及頸後紋身等認定其身份屬實。</p><p>參考暴動罪及縱火罪量刑指引,暴動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以上,縱火罪起點為4年半監禁以上,惟可視個案減輕。</p><p>被告首次犯罪,無任何前科;庭上大部份控方案情獲承認,節省司法資源;其患抑鬱症及焦慮症,並於事後表達真誠悔意,呈交多封具公信力的求情信;兩次縱火地點相同,並非經周詳策劃,火勢迅速被消防員撲熄,無造成人身傷亡或嚴重財物損毀。</p><p>雖然本案屬突發性暴動,參與人數眾多且對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威脅,被告分別兩次縱火並阻塞道路,情節嚴重,但綜合其背景及求情理由,宜將縱火及暴動刑期同期執行,以兼顧懲罰與挽救機會。</p><p>法庭就兩項縱火罪各判監4年,就一項暴動罪判監4年半,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合計監禁4年半。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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