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32 DCCC334/2020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文件編號:

anti-elab-332

案件編號:

DCCC334/20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涉事日期 :

2019-09-22

涉事地點 :

太子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2日晚上約200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非法集結,投擲硬物、照射雷射光束並兩度在太子道西馬路上以垃圾桶、雜物和紙皮縱火,造成交通阻塞及社會不安。警方其後在荔枝角道截停被告所乘私家車,於其背囊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一枝激光筆等物。控方憑公開媒體片段和警方拍攝證據指控被告縱火及暴動,辯方則質疑影像辨認及激光筆使用意圖。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第63條及《公安條例》第19條、第33條規定,縱火及暴動罪可處監禁多年,量刑須考慮行為性質及社會危害性。

被告於公共地方藉助燃物助長火勢並參與暴動,破壞社會安寧,證據確鑿無合理疑點;惟管有激光筆並無使用意圖證明,該罪不成立。

法官認為控方影像及專家證供可信,整體特徵比對無可爭議,故接受辨認證據,惟對激光筆管有意圖不足,予以不成立處理。

法院裁定被告在控罪一(縱火)、控罪二(縱火)及控罪三(暴動)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待擇期量刑。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晚在旺角警署外與逾百名示威者聚集,並於太子道西兩度縱火焚燒紙皮、垃圾及路障;期間有人以鐳射光束照射警員並投擲硬物。媒體及警方片段顯示被告參與縱火及暴動,後於荔枝角道被截停車輛拘捕,搜得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鐳射筆等物。法庭經比對馬尾、眼鏡、身形、衣著及頸後紋身等特徵,接納認人證據,裁定被告犯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

法庭參考《梁天琦》案所列十二項暴動量刑因素,包括暴動是否預謀、規模、人數、使用武器、持續時間、對財物及公眾安全的影響等,並認為暴動罪量刑起點為五年或以上監禁,縱火罪則為四年半或以上監禁。

法庭認為被告先後兩次縱火及參與嚴重暴動,行為破壞社會安寧、阻塞道路並對人身安全構成風險;同時考慮被告無前科、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予以適度減刑。

法官認為該暴動並非精密策劃,被告非組織者且求情理由包括抑鬱症、焦慮症及良好品格具減刑效力,故採納同期執行。

被告因兩項縱火罪各判監禁四年,暴動罪判監禁四年半,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四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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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32
案件編號 DCCC334/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涉事日期 2019-09-22
涉事地點 太子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2日晚上約200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非法集結,投擲硬物、照射雷射光束並兩度在太子道西馬路上以垃圾桶、雜物和紙皮縱火,造成交通阻塞及社會不安。警方其後在荔枝角道截停被告所乘私家車,於其背囊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一枝激光筆等物。控方憑公開媒體片段和警方拍攝證據指控被告縱火及暴動,辯方則質疑影像辨認及激光筆使用意圖。</p><p>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第63條及《公安條例》第19條、第33條規定,縱火及暴動罪可處監禁多年,量刑須考慮行為性質及社會危害性。</p><p>被告於公共地方藉助燃物助長火勢並參與暴動,破壞社會安寧,證據確鑿無合理疑點;惟管有激光筆並無使用意圖證明,該罪不成立。</p><p>法官認為控方影像及專家證供可信,整體特徵比對無可爭議,故接受辨認證據,惟對激光筆管有意圖不足,予以不成立處理。</p><p>法院裁定被告在控罪一(縱火)、控罪二(縱火)及控罪三(暴動)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待擇期量刑。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晚在旺角警署外與逾百名示威者聚集,並於太子道西兩度縱火焚燒紙皮、垃圾及路障;期間有人以鐳射光束照射警員並投擲硬物。媒體及警方片段顯示被告參與縱火及暴動,後於荔枝角道被截停車輛拘捕,搜得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鐳射筆等物。法庭經比對馬尾、眼鏡、身形、衣著及頸後紋身等特徵,接納認人證據,裁定被告犯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p><p>法庭參考《梁天琦》案所列十二項暴動量刑因素,包括暴動是否預謀、規模、人數、使用武器、持續時間、對財物及公眾安全的影響等,並認為暴動罪量刑起點為五年或以上監禁,縱火罪則為四年半或以上監禁。</p><p>法庭認為被告先後兩次縱火及參與嚴重暴動,行為破壞社會安寧、阻塞道路並對人身安全構成風險;同時考慮被告無前科、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予以適度減刑。</p><p>法官認為該暴動並非精密策劃,被告非組織者且求情理由包括抑鬱症、焦慮症及良好品格具減刑效力,故採納同期執行。</p><p>被告因兩項縱火罪各判監禁四年,暴動罪判監禁四年半,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四年半。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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