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11月12日於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先有數十人體着黑衣、戴口罩及防毒面具,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至下午約15時08分起向警方防線推進並投擲汽油彈、磚頭等雜物,情勢惡化為暴動。警方先後展示橙旗及黑旗並鳴笛警告,示威者拒止,於15時24分展開驅散拘捕行動,當場拘捕包括四名被告在內五人,被控暴動、非法集結中蒙面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
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定義暴動罪;依《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定義非法集結中蒙面罪;依《公安條例》第33條規定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參與暴動及使用蒙面物品,並證明第三被告持有雷射筆之證物鏈完整;其中第一、二被告之暴動證據不足,第三、四被告則有充分片段及證供證明其參與暴動及蒙面;對第三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因證物鏈未明確,控方未盡舉證責任。
除PW6及PW9個別證供存疑外,其餘警員證詞與影像片段互相印證,整體證據累積效應足以推論第三、四被告於無合理疑點下犯暴動及蒙面罪,第一、二被告暴動罪不成立;第三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亦不成立。
被告一及被告二之暴動罪及其他罪名不成立;被告三及被告四被裁定犯有暴動罪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罪,其餘控罪不成立,各候刑待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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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2日下午在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一帶與約百名示威者聚集,期間有人以垃圾桶、水馬及雨傘築路障並推進警線,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頭及雜物,暴動持續約十三分鐘,至警方3:24展開驅散行動,並拘捕五人。本案經審訊,第三、第四被告暴動罪名成立,第一、第二被告不成立;另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暴動罪最高可判監十年,區域法院上限七年;違反禁止蒙面法最高監禁一年並可罰款,裁判參考多宗區域及上訴法院同類案件,重點考慮集體暴力性、武器使用、持續時間及規模。
本案暴力程度高,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及雜物襲警,需具強烈阻嚇性;第三被告直接參與投擲並持續逾十三分鐘,情節最嚴重;第四被告雖未直接施襲,卻蓄意逗留並鼓動他人;第一被告僅因使用蒙面物品被定罪,且已提交正面社服令報告,故量刑較輕。
司法需平衡年輕被告更生機會與公共利益,惟對於公職人員的嚴重暴力行為必須堅決打擊,年輕及良好家庭背景不構成減刑主因,集體暴力須嚴懲以維持法紀。
第一被告被判監禁兩個月;第三被告被判監禁四年六個月;第四被告被判監禁三年九個月,三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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