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47 DCCC193/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47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07

涉事地點 :

沙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港鐵沙田站發生示威者與警員對峙,數十名蒙面示威者以鐳射光及雨傘挑釁,並向警員投擲雜物。警員欲護送受傷同袍撤離時,示威者逼近並阻撓執法。被告三持有兩支鐳射筆並以強光照射警員,被警員追捕至控制室外制服;被告一及被告二稍後分別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家中檢獲的眼鏡、背囊、衣物等物品被捕。被告一曾向執勤警員擲出金屬月餠盒;三人被控暴動、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均否認控罪,惟法庭最終認定證據充足,罪名成立。

依據《公安條例》第19(1)條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暴動罪最高罰款十萬及監禁十年;襲警罪最高監禁兩年;抗拒警務人員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高監禁各三個月及三年。

考量被告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執法人員構成嚴重威脅,缺乏悔意,且須藉嚴厲刑罰震懾他人,不宜施以緩刑或社服令。

被告有組織、有計劃參與暴動,動機不當,行為殘暴,影響社會安寧,必須嚴懲以儆效尤。

被告一及被告二各判監兩年;被告三因抗拒執勤警員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合併判監一年,已扣除還押期。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約數十名蒙面示威者於沙田港鐵站與警員對峙,期間警員遭鐳射光及強光照射致不適被送院。當督察護送傷員返站時,被告三再次以電筒照射督察眼睛,引發胡椒噴霧反制,被告三其後在站內激烈反抗、跌倒並咬傷警員,群眾則舉傘及投擲金屬桿、垃圾桶等雜物衝擊控制室,甚至噴消防粉末。期間,被告一拋擲摺傘及金屬月餅盒襲擊督察,被告二與他人持黑傘企圖阻礙關門。警員最終制服並押入控制室後,防暴隊驅散餘眾。搜查後於被告三背囊檢獲兩支可傷人鐳射筆。

暴動罪依《公安條例》第19條,最高可判10年監禁;區域法院量刑上限7年;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均有相應法例規定。

考慮本案暴動屬集體行動,期間使用鐳射筆、雨傘、金屬器具等攻擊工具,地點為公共交通樞紐且持續約七分鐘,對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須以具阻嚇性刑期維護法治。

法官強調不容許暴力妨礙執法,政治因素與量刑無關,成年人應為行為負責。

第一被告因暴動罪判3年8月,另因襲警罪判3月,總刑期3年9月(其中1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暴動罪判3年8月;第三被告因抗拒警務人員罪判3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9月,兩罪合併總刑期12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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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47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9-07
涉事地點 沙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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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港鐵沙田站發生示威者與警員對峙,數十名蒙面示威者以鐳射光及雨傘挑釁,並向警員投擲雜物。警員欲護送受傷同袍撤離時,示威者逼近並阻撓執法。被告三持有兩支鐳射筆並以強光照射警員,被警員追捕至控制室外制服;被告一及被告二稍後分別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家中檢獲的眼鏡、背囊、衣物等物品被捕。被告一曾向執勤警員擲出金屬月餠盒;三人被控暴動、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均否認控罪,惟法庭最終認定證據充足,罪名成立。</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1)條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暴動罪最高罰款十萬及監禁十年;襲警罪最高監禁兩年;抗拒警務人員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高監禁各三個月及三年。</p><p>考量被告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執法人員構成嚴重威脅,缺乏悔意,且須藉嚴厲刑罰震懾他人,不宜施以緩刑或社服令。</p><p>被告有組織、有計劃參與暴動,動機不當,行為殘暴,影響社會安寧,必須嚴懲以儆效尤。</p><p>被告一及被告二各判監兩年;被告三因抗拒執勤警員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合併判監一年,已扣除還押期。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約數十名蒙面示威者於沙田港鐵站與警員對峙,期間警員遭鐳射光及強光照射致不適被送院。當督察護送傷員返站時,被告三再次以電筒照射督察眼睛,引發胡椒噴霧反制,被告三其後在站內激烈反抗、跌倒並咬傷警員,群眾則舉傘及投擲金屬桿、垃圾桶等雜物衝擊控制室,甚至噴消防粉末。期間,被告一拋擲摺傘及金屬月餅盒襲擊督察,被告二與他人持黑傘企圖阻礙關門。警員最終制服並押入控制室後,防暴隊驅散餘眾。搜查後於被告三背囊檢獲兩支可傷人鐳射筆。</p><p>暴動罪依《公安條例》第19條,最高可判10年監禁;區域法院量刑上限7年;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均有相應法例規定。</p><p>考慮本案暴動屬集體行動,期間使用鐳射筆、雨傘、金屬器具等攻擊工具,地點為公共交通樞紐且持續約七分鐘,對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須以具阻嚇性刑期維護法治。</p><p>法官強調不容許暴力妨礙執法,政治因素與量刑無關,成年人應為行為負責。</p><p>第一被告因暴動罪判3年8月,另因襲警罪判3月,總刑期3年9月(其中1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暴動罪判3年8月;第三被告因抗拒警務人員罪判3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9月,兩罪合併總刑期12個月,分期執行。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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