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48 DCCC193/2020 襲警

文件編號:

anti-elab-48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控罪:

襲警

涉事日期 :

2019-09-07

涉事地點 :

沙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三於2019年9月7日在沙田站與數十名示威者聚集爆發暴動,被告三先以電筒強光照射警員並抵抗拘捕,後被扣查時於背囊內搜獲兩支鐳射筆;被告一則於事發現場向警方投擲雨傘及金屬月餅盒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方在控制室外採用胡椒噴霧及警棍將示威者驅散並錄得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事後警方憑該等錄像及現場和住所搜獲的物證將被告一及二辨認為暴動組織者(片中S1及S2),並控以暴動、襲警罪;被告三則被控抗拒執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依《公安條例》及相關判例,衡量暴動、襲警、抵抗執法與持械襲警的社會危害、公眾秩序影響及被告責任。

被告行為具有組織性與暴力性,對公共安全及執法者造成嚴重威脅,須透過嚴厲刑罰予以懲戒並發出明確威懾訊息;同時考量各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分工、使用武器情節及悔意程度。

被告無視法治原則,蓄意挑釁及施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判刑必須突顯懲戒與預防功能,以維護公共秩序與法治精神。

被告一及被告二因暴動罪及襲警罪成立,被告三因抗拒執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法庭將於另行量刑聆訊中決定各被告刑期。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示威者在港鐵沙田站與警員對峙,期間第三被告以電筒向督察射強光,並在逃跑後於站內激烈抵抗被捕、咬傷警員,其間衍生群體暴動。第一被告先以摺傘射向警員,並以金屬月餅盒擲中督察後枕;第二被告與眾示威者衝擊控制室大門,舉傘、投擲雜物並噴射滅火器,意圖阻止警員關門及拘捕。警員最終在控制室內制服第三被告,並於其背囊中檢獲兩支可致傷鐳射筆,三人其後經審訊全部罪成。

引用《公安條例》關於暴動罪最高刑罰及上訴庭對暴動罪的量刑原則,並參照維護公共秩序、震懾性及刑期總體性原則。

考量三被告於公共交通設施內參與暴動並針對執法警員施暴;第一、第二被告集體性質嚴重,量刑起點3年6月,加2月至3年8月,第一被告另襲警罪3月(其中1月分期執行),合共3年9月;第三被告抗拒拘捕3月及管有攻擊性武器9月,合共12月,刑期具懲罰性及震懾性。

強調不考慮政治背景,堅守法治核心價值,絕不容忍針對公職人員的暴力,判刑須反映對公共秩序及執法權威之保障和社會震懾。

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判監3年8個月,另襲警罪判監3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3年9個月;第二被告就暴動罪判監3年8個月;第三被告就抗拒警務執行罪判監3個月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監9個月,總刑期12個月。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48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襲警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9-07
涉事地點 沙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三於2019年9月7日在沙田站與數十名示威者聚集爆發暴動,被告三先以電筒強光照射警員並抵抗拘捕,後被扣查時於背囊內搜獲兩支鐳射筆;被告一則於事發現場向警方投擲雨傘及金屬月餅盒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方在控制室外採用胡椒噴霧及警棍將示威者驅散並錄得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事後警方憑該等錄像及現場和住所搜獲的物證將被告一及二辨認為暴動組織者(片中S1及S2),並控以暴動、襲警罪;被告三則被控抗拒執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p><p>依《公安條例》及相關判例,衡量暴動、襲警、抵抗執法與持械襲警的社會危害、公眾秩序影響及被告責任。</p><p>被告行為具有組織性與暴力性,對公共安全及執法者造成嚴重威脅,須透過嚴厲刑罰予以懲戒並發出明確威懾訊息;同時考量各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分工、使用武器情節及悔意程度。</p><p>被告無視法治原則,蓄意挑釁及施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判刑必須突顯懲戒與預防功能,以維護公共秩序與法治精神。</p><p>被告一及被告二因暴動罪及襲警罪成立,被告三因抗拒執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法庭將於另行量刑聆訊中決定各被告刑期。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示威者在港鐵沙田站與警員對峙,期間第三被告以電筒向督察射強光,並在逃跑後於站內激烈抵抗被捕、咬傷警員,其間衍生群體暴動。第一被告先以摺傘射向警員,並以金屬月餅盒擲中督察後枕;第二被告與眾示威者衝擊控制室大門,舉傘、投擲雜物並噴射滅火器,意圖阻止警員關門及拘捕。警員最終在控制室內制服第三被告,並於其背囊中檢獲兩支可致傷鐳射筆,三人其後經審訊全部罪成。</p><p>引用《公安條例》關於暴動罪最高刑罰及上訴庭對暴動罪的量刑原則,並參照維護公共秩序、震懾性及刑期總體性原則。</p><p>考量三被告於公共交通設施內參與暴動並針對執法警員施暴;第一、第二被告集體性質嚴重,量刑起點3年6月,加2月至3年8月,第一被告另襲警罪3月(其中1月分期執行),合共3年9月;第三被告抗拒拘捕3月及管有攻擊性武器9月,合共12月,刑期具懲罰性及震懾性。</p><p>強調不考慮政治背景,堅守法治核心價值,絕不容忍針對公職人員的暴力,判刑須反映對公共秩序及執法權威之保障和社會震懾。</p><p>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判監3年8個月,另襲警罪判監3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3年9個月;第二被告就暴動罪判監3年8個月;第三被告就抗拒警務執行罪判監3個月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監9個月,總刑期12個月。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相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