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49 DCCC193/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49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07

涉事地點 :

沙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沙田站數十名示威者聚集與鐵路警對峙。期間第三被告以電筒強光照射警員,警員以胡椒噴霧反制並追捕至站內,發生拉扯抗拒並咬傷警員,後於控制室搜出兩支鐳射筆。警方調取閉路電視及媒體片段,追查到兩名被告於案發前後著相同衣物、背囊、眼鏡等。三人否認控罪,法庭審訊後確認身份及證據,裁定其就暴動、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依《公安條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相關條文,以社會秩序罪及襲警、抗拒公務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嚴重罪行之量刑原則為準,兼顧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警員受傷程度及犯罪動機等因素。

被告積極參與暴動並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施以襲擊及抗拒,且管有易致傷害的鐳射筆,證據確實可靠,足以證明其犯罪故意及危險性,須嚴懲以維持法紀。

法官認為警方使用武力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閉路電視、科證及證人證供可信,排除被告自衛或證物受干擾的可能,整體證據已達無可合理疑點標準。

三名被告人分別就所裁定之罪名成立,將於量刑聆訊時宣告具體刑期。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7日晚在港鐵沙田站與警方對峙,第三被告以手電筒強光照射正值執勤的警察,引致警察追捕及現場糾纏。群眾情緒失控,數十名示威者投擲雨傘、金屬雜物並衝擊控制室大門,期間第一被告以金屬月餅盒擲中警察頭部,第二被告高舉雨傘妨礙關門。防暴警抵達後驅散人群,警方又於第三被告背囊內搜獲兩支具致盲風險的雷射筆,遂控以暴動、襲警、拒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判10年有期徒刑,區域法院最高可判7年;並依據上訴庭於梁天琦案所闡述之量刑因素,包括暴動的計劃性、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影響等。

被告集體參與對警務人員施暴及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法庭強調需具懲罰性及阻嚇性刑罰。首兩名被告之暴動罪量刑起點為3年6月,因涉公共交通設施加刑2月;第一被告另因襲警罪加處3個月;第三被告因持械抗拒及管有雷射筆助攻,對抗警務人員並引發暴動,分別處3月及9月。

法官認為對警務人員的暴力攻擊及破壞公共秩序行為絕不容忍,且不考量政治動機,強調成年被告必須對自身行為負責,並需透過具阻嚇性的刑罰維護法治及公共安全。

在審訊後,第一被告因暴動罪被判3年8月有期徒刑,襲警罪判3個月(其中1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合共3年9月;第二被告暴動罪判3年8月有期徒刑;第三被告因拒捕罪判3個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9個月,兩罪均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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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49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9-07
涉事地點 沙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沙田站數十名示威者聚集與鐵路警對峙。期間第三被告以電筒強光照射警員,警員以胡椒噴霧反制並追捕至站內,發生拉扯抗拒並咬傷警員,後於控制室搜出兩支鐳射筆。警方調取閉路電視及媒體片段,追查到兩名被告於案發前後著相同衣物、背囊、眼鏡等。三人否認控罪,法庭審訊後確認身份及證據,裁定其就暴動、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p><p>依《公安條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相關條文,以社會秩序罪及襲警、抗拒公務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嚴重罪行之量刑原則為準,兼顧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警員受傷程度及犯罪動機等因素。</p><p>被告積極參與暴動並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施以襲擊及抗拒,且管有易致傷害的鐳射筆,證據確實可靠,足以證明其犯罪故意及危險性,須嚴懲以維持法紀。</p><p>法官認為警方使用武力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閉路電視、科證及證人證供可信,排除被告自衛或證物受干擾的可能,整體證據已達無可合理疑點標準。</p><p>三名被告人分別就所裁定之罪名成立,將於量刑聆訊時宣告具體刑期。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7日晚在港鐵沙田站與警方對峙,第三被告以手電筒強光照射正值執勤的警察,引致警察追捕及現場糾纏。群眾情緒失控,數十名示威者投擲雨傘、金屬雜物並衝擊控制室大門,期間第一被告以金屬月餅盒擲中警察頭部,第二被告高舉雨傘妨礙關門。防暴警抵達後驅散人群,警方又於第三被告背囊內搜獲兩支具致盲風險的雷射筆,遂控以暴動、襲警、拒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p><p>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判10年有期徒刑,區域法院最高可判7年;並依據上訴庭於梁天琦案所闡述之量刑因素,包括暴動的計劃性、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影響等。</p><p>被告集體參與對警務人員施暴及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法庭強調需具懲罰性及阻嚇性刑罰。首兩名被告之暴動罪量刑起點為3年6月,因涉公共交通設施加刑2月;第一被告另因襲警罪加處3個月;第三被告因持械抗拒及管有雷射筆助攻,對抗警務人員並引發暴動,分別處3月及9月。</p><p>法官認為對警務人員的暴力攻擊及破壞公共秩序行為絕不容忍,且不考量政治動機,強調成年被告必須對自身行為負責,並需透過具阻嚇性的刑罰維護法治及公共安全。</p><p>在審訊後,第一被告因暴動罪被判3年8月有期徒刑,襲警罪判3個月(其中1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合共3年9月;第二被告暴動罪判3年8月有期徒刑;第三被告因拒捕罪判3個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9個月,兩罪均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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