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51 DCCC193/2020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文件編號:

anti-elab-51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涉事日期 :

2019-09-07

涉事地點 :

沙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三被告於2019年9月7日晚在港鐵沙田站示威期間被控暴動、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抗拒執行職務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閉路電視及公開錄影片段顯示第三被告持電筒強光射向警員眼部,隨後被追捕、糾纏並制服,其背囊中檢獲兩支具80米危害距離之鐳射筆;第一及第二被告則分別多次出現在人群聚集處,並投擲雜物或雨傘,經比對其隨身物品、衣着及外貌,裁定片段中疑人即為二人。三人均不作供,未能就控方證據提出合理質疑。

依據《公安條例》第19(1)條,暴動最高可處14年有期徒刑;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依相關條例分別量刑。

三被告行為涉及集體暴力及使用攻擊性器械,破壞社會安寧;第一、第二被告投擲雜物挑釁執法;第三被告激烈抗拒並咬警員手臂,鐳射筆可致嚴重眼傷,顯示有意圖非法使用,情節嚴重,須予嚴懲。

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科學鑑證及證人證供可信,辨認過程符合法定指引,證物鏈完整,三被告未出庭抗辯,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定罪理據充分。

法院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觸犯暴動罪及襲警罪成立;第三被告觸犯抗拒執行職務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定於另行擇期量刑。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於沙田港鐵站,數十名示威者與警員對峙。被告一以強光電筒照射督察眼睛,警員發射胡椒噴霧並追捕,過程中被告三激烈掙扎並咬傷督察,其他示威者擲傘、金屬月餅盒及垃圾筒阻撓關閉控制室大門,被告二及其他人舉傘和使用滅火器噴射泡沫潑濺,最終警方拘捕被告三並於其背囊搜獲兩支鐳射筆。

法庭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相關上訴庭判例,並參考暴動案之量刑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人數、暴力手段、持續時間、公共秩序及設施損害、對警務人員之威脅及被告角色,強調懲戒和阻嚇並重。

考慮三被告集體參與暴動並對警務人員及公共設施施加中度暴力,雖屬中等規模但行為惡劣,且被告背景良好且多為初犯,仍須承擔刑責。對暴動罪以3年6個月為起點,加重至3年8個月;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分別補充量刑,綜合應用分期與同期執行原則。

法庭不涉政治立場,絕不容忍任何針對執法警察之暴力行為;被告雖背景佳仍須承擔違法行為後果,以維護法治與公共安全。

被告一就暴動罪判處3年8個月監禁,襲警罪3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3年9個月;被告二就暴動罪判處3年8個月監禁;被告三就抗拒執法罪判處3個月監禁,管有攻擊性武器罪9個月,兩罪均分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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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51
案件編號 DCCC193/2020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09-07
涉事地點 沙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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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三被告於2019年9月7日晚在港鐵沙田站示威期間被控暴動、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抗拒執行職務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閉路電視及公開錄影片段顯示第三被告持電筒強光射向警員眼部,隨後被追捕、糾纏並制服,其背囊中檢獲兩支具80米危害距離之鐳射筆;第一及第二被告則分別多次出現在人群聚集處,並投擲雜物或雨傘,經比對其隨身物品、衣着及外貌,裁定片段中疑人即為二人。三人均不作供,未能就控方證據提出合理質疑。</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1)條,暴動最高可處14年有期徒刑;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依相關條例分別量刑。</p><p>三被告行為涉及集體暴力及使用攻擊性器械,破壞社會安寧;第一、第二被告投擲雜物挑釁執法;第三被告激烈抗拒並咬警員手臂,鐳射筆可致嚴重眼傷,顯示有意圖非法使用,情節嚴重,須予嚴懲。</p><p>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科學鑑證及證人證供可信,辨認過程符合法定指引,證物鏈完整,三被告未出庭抗辯,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定罪理據充分。</p><p>法院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觸犯暴動罪及襲警罪成立;第三被告觸犯抗拒執行職務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定於另行擇期量刑。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於沙田港鐵站,數十名示威者與警員對峙。被告一以強光電筒照射督察眼睛,警員發射胡椒噴霧並追捕,過程中被告三激烈掙扎並咬傷督察,其他示威者擲傘、金屬月餅盒及垃圾筒阻撓關閉控制室大門,被告二及其他人舉傘和使用滅火器噴射泡沫潑濺,最終警方拘捕被告三並於其背囊搜獲兩支鐳射筆。</p><p>法庭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相關上訴庭判例,並參考暴動案之量刑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人數、暴力手段、持續時間、公共秩序及設施損害、對警務人員之威脅及被告角色,強調懲戒和阻嚇並重。</p><p>考慮三被告集體參與暴動並對警務人員及公共設施施加中度暴力,雖屬中等規模但行為惡劣,且被告背景良好且多為初犯,仍須承擔刑責。對暴動罪以3年6個月為起點,加重至3年8個月;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分別補充量刑,綜合應用分期與同期執行原則。</p><p>法庭不涉政治立場,絕不容忍任何針對執法警察之暴力行為;被告雖背景佳仍須承擔違法行為後果,以維護法治與公共安全。</p><p>被告一就暴動罪判處3年8個月監禁,襲警罪3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3年9個月;被告二就暴動罪判處3年8個月監禁;被告三就抗拒執法罪判處3個月監禁,管有攻擊性武器罪9個月,兩罪均分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

裁判官/法官:

郭啟安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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