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載辯方在《刑事條例》第55(1)條下擁有爆炸物以及在第62(a)條下持有意圖損壞財產的物品兩項罪名之認罪。於1 August 2019警方在天水圍被告寓所執行搜查令,發現自製煙霧裝置,內含硝酸鉀、蔗糖、碳酸氫鈉及碳酸鎂,以及組裝材料和說明。在睡房區域發現啤酒樽、打火機油、酒精、棉花球等可製成汽油彈的物品和防護裝備。被告承認上述所有物品屬其所有,並提供一本說明手冊。
法庭引用既定的爆炸品與損毀財產物品擁有罪量刑原則,參考高等法院指引指涉爆炸物罪行須判監,反映其嚴重性及威嚇需要,並考慮上訴法院裁決顯示汽油彈相關罪行的起點約為五年,惟第62(a)條下並無具體指引。
量刑時,法官權衡了物料數量、2019年年中暴力市民抗爭的背景作為加刑因素、許多裝置未組裝、爆炸物僅用以產生煙霧,以及縱火物料存放於家中。減刑因素包括被告年輕、無前科、表現悔意、就業穩定、再犯風險低及無人身暴力紀錄。
法官認為被告對社區構成低風險,其行為偏向試驗性而非惡意,並承認其真誠悔意及個人背景困難;且儘管威懾力至關重要,但許多裝置未組裝且破壞力有限,與完整縱火罪行相比,應減輕刑期。
被告被判監總刑期38個月,其中就爆炸品罪判處16個月,裁定其中8個月須與意圖損毀財產罪的30個月刑期連續執行,其餘則與該30個月同期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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