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書指出被告承認兩項罪名: 根據《刑事條例》第55(1)條藏有爆炸物, 以及根據第62(a)條藏有意圖損壞財產的物品. 2019年8月1日, 在天水圍被告住所執行搜查令, 發現30個即製裝置—紙筒封存含硝酸鉀, 蔗糖, 碳酸氫鈉和碳酸鎂的煙幕彈混合物—及27個未完成裝置, 並檢獲組裝材料及一本手寫說明筆記. 進一步搜查顯示另有19支啤酒樽(部分有殘留物), 10瓶打火機油, 5瓶酒精, 棉球, 火柴, 金屬粉, 防護裝備, 以及能製造汽油彈的工具. 被告承認上述所有物品均為其所有. 當時23歲的被告與母親及姊姊同住, 無前科, 自18歲起於貨櫃碼頭受僱, 並表示悔意, 稱該等煙幕彈屬試驗用途.
法官套用爆炸物量刑原則, 兼顧特別及一般阻嚇, 指出第55(1)條罪行可處最高14年監禁, 並參考高等法院在Chan Yiu Shing & Ors一案採用兩年為製造煙幕彈共謀的起點刑期. 至於藏有意圖損壞財產的物品, 雖無直接指引, 區域法院個案的起點介乎3年至4年半, 而涉及縱火及汽油彈的案件則最高可達6年.
加重因素包括大量化學及易燃物資, 2019年6月至10月暴力公共秩序混亂背景, 以及該等裝置明顯升級的威脅. 減輕因素包括大部分裝置未組裝, 煙幕彈不具破壞力, 汽油彈組件存放於家中未曾使用, 被告年輕, 無前科, 顯示悔意, 再犯風險低, 工作穩定, 及正面心理評估.
法官認為基於阻嚇需要, 個人因素權重較輕, 但承認被告背景困難及具復康潛力. 經平衡罪行嚴重性與減輕因素, 法官訂立合適的起點刑期及因認罪而減刑, 並選擇部分同期執行刑期, 以免刑期過重, 同時反映爆炸裝置與易燃裝置結合的倍增威脅.
法官判處總有效刑期38個月監禁, 就藏有爆炸物罪以24個月為起點, 因認罪減至16個月; 就意圖損壞財產罪以45個月為起點, 減至30個月, 並命首項刑期中8個月連續執行, 餘期同期執行.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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