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與約400人在彌敦道與山東街路口聚集並以磚頭、圍欄、路標及垃圾堵路。警方三路推進驅散,人群向東、西、北散去。第三被告被發現戴口罩、防護手套及護目鏡,揮動紅色光棒並從人群中跑出,遭警長追捕並被制服;第五被告則被控在道路上踢磚,警長稱其頸掛泳鏡並扣除口罩及證物,後交由其他警員於警署拍照備查。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最高可判監禁5年;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禁蒙面罪可處罰款4級及監禁1年。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參與堵路等「訂明行為」要件,亦未排除其他合理解釋,證人證供多處矛盾且缺乏誠信,證據不足以支持罪名。
法官認為控方對被告行為與非法集結及禁蒙面規例的關連未作交代,對證人指認及證物鏈存疑,故對控方指控存合理疑點。
最終裁定被告二人所有控罪不成立,獲判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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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於10 November 2019,大約一百名人士在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設置路障並在驅散期間以雷射光攻擊警員。三名被告承認非法集結。第一被告亦承認拒捕及管有違禁武器、無線電通訊裝置、工具和四枚汽油彈。第四被告承認管有兩枚汽油彈、打火機及意圖破壞財物的酒精。該等事件發生於香港因大規模示威引致的嚴重公眾秩序混亂期間,促使警方介入並隨後拘捕各被告。
法官適用《公眾秩序條例》(第18(1)條)及來自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的附帶意見指引,強調涉及暴力的嚴重非法集結應立即判處監禁,且以懲罰和威懾為主要考量。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管有汽油彈的最高刑期為十年,而量刑先例顯示起點刑期為三年至四年半。其他相關最高刑期包括:拒捕可處最高六個月、管有違禁武器可處三年,以及未持牌無線電裝置可處最高五年。亦考慮了青少年量刑選項。
在量刑時,法官強調暴力騷亂的嚴重性,體現在路障、財產風險、以雷射光攻擊警員及『黑衫人』隱蔽戰術,而第一及第四被告則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減輕因素包括所有被告均無前科、表達悔意、承擔家庭責任、年輕及具備更新潛力,尤以年僅17歲的第二被告為然。雖然首被告十年的公共服務經歷及第四被告的照顧型家庭背景獲提及,但鑑於維護一般威懾的需要,其權重有限。第二被告參與角色較低並且未攜帶個人武器,雖然降低了但並未消弭監禁需要。
法官認為,雖然個人情況如第一被告的可嘉公共服務及家庭責任,以及第四被告的背景和被撫養人健康狀況均具重要性,但在嚴重暴力公眾騷亂案件中,仍須服從懲罰及威懾的目的。法庭承認所有被告均具真誠悔意,但強調為維護公眾信心,寬鬆處理必須受限。對於年輕被告,法官表示更傾向以有結構的康復方案取代傳統監禁,以平衡問責與重返社會的可能性。
第一被告因五項罪名被合併量刑為總共34個月監禁,兼顧同時及連續執行。第四被告因非法集結及管有意圖破壞之罪名被併同判處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因案發時年僅17歲且品行良好,且未涉嚴重武器,加上法庭對青少年矯正方案之看法,遂命其送往青少年更生中心,而非採取一般監禁。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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