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57 DCCC434/2020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文件編號:

anti-elab-57

案件編號:

DCCC434/2020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涉事日期 :

2019-11-18

涉事地點 :

理大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8時至11時,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與逾百名示威者一同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以傘陣作防禦;警方曾多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期間警方推進時被告逃跑跌倒被捕。搜查其穿戴之防護裝備及背囊,檢獲一袋波子及一袋約100條索帶,手袖檢出微量甲苯。被告聲稱僅為見證理工大學衝突解決,不知所藏物品也未參與暴動,但法庭綜合閉路電視片段與證供,認定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並攜帶非法用途工具,罪名成立。

暴動罪最高可處10年徒刑;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最高可處5年徒刑,量刑時須衡量犯罪性質、被告角色、事件影響及公共利益。

被告身處並參與暴動現場,攜帶波子及索帶助長非法集結及破壞秩序,情節嚴重須具阻嚇;惟被告無前科且態度配合法庭,可視為減輕因素。

被告並非偶然路經,而是有備而來並置身前線,其辯解存在多處矛盾不可信,對破壞公共秩序須負應有責任。

被告於2021年6月15日被裁定暴動罪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立,押後判刑,待進一步聽取量刑陳詞後宣判。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晚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與逾百名示威者一同參與示威活動,該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設置傘陣及路障,場面僵持約三小時。被告被捕時身帶防護裝備,其背囊內搜出一袋玻璃彈珠及一袋索帶,手袖驗出微量易燃溶劑,證明其備有工具擬作非法用途,且其就示威對峙期間之證供與錄影片段不符,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

根據上訴法院在梁天琦案提出之暴動罪量刑考慮因素,包括:是否有預謀、參與人數、所用暴力或武器、規模及持續時間、造成之傷害及威脅程度、公眾滋擾程度、犯案者角色及參與程度等。

本案示威人數逾百、暴動持續逾三小時,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磚頭、設置路障,構成嚴重威脅,宜以上四年半為量刑起點;惟被告並無領導或發動行動、未曾使用暴力,且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遂從輕考慮,暴動罪減至三年九個月監禁;管有工具罪因其行動阻礙警方執法,判處三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

法官認為,雖被告個人未使用暴力且在群體中角色非主導,但其攜帶及穿戴防護裝備並備有可供非法用途之工具,仍對警方執法構成威脅;考慮其認罪態度良好、無前科及背景資料後,給予適度從輕量刑。

被告因暴動罪判處三年九個月監禁,另因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判處三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合計三年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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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57
案件編號 DCCC434/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1-18
涉事地點 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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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8時至11時,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與逾百名示威者一同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以傘陣作防禦;警方曾多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期間警方推進時被告逃跑跌倒被捕。搜查其穿戴之防護裝備及背囊,檢獲一袋波子及一袋約100條索帶,手袖檢出微量甲苯。被告聲稱僅為見證理工大學衝突解決,不知所藏物品也未參與暴動,但法庭綜合閉路電視片段與證供,認定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並攜帶非法用途工具,罪名成立。</p><p>暴動罪最高可處10年徒刑;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最高可處5年徒刑,量刑時須衡量犯罪性質、被告角色、事件影響及公共利益。</p><p>被告身處並參與暴動現場,攜帶波子及索帶助長非法集結及破壞秩序,情節嚴重須具阻嚇;惟被告無前科且態度配合法庭,可視為減輕因素。</p><p>被告並非偶然路經,而是有備而來並置身前線,其辯解存在多處矛盾不可信,對破壞公共秩序須負應有責任。</p><p>被告於2021年6月15日被裁定暴動罪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立,押後判刑,待進一步聽取量刑陳詞後宣判。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晚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與逾百名示威者一同參與示威活動,該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設置傘陣及路障,場面僵持約三小時。被告被捕時身帶防護裝備,其背囊內搜出一袋玻璃彈珠及一袋索帶,手袖驗出微量易燃溶劑,證明其備有工具擬作非法用途,且其就示威對峙期間之證供與錄影片段不符,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p><p>根據上訴法院在梁天琦案提出之暴動罪量刑考慮因素,包括:是否有預謀、參與人數、所用暴力或武器、規模及持續時間、造成之傷害及威脅程度、公眾滋擾程度、犯案者角色及參與程度等。</p><p>本案示威人數逾百、暴動持續逾三小時,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磚頭、設置路障,構成嚴重威脅,宜以上四年半為量刑起點;惟被告並無領導或發動行動、未曾使用暴力,且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遂從輕考慮,暴動罪減至三年九個月監禁;管有工具罪因其行動阻礙警方執法,判處三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p><p>法官認為,雖被告個人未使用暴力且在群體中角色非主導,但其攜帶及穿戴防護裝備並備有可供非法用途之工具,仍對警方執法構成威脅;考慮其認罪態度良好、無前科及背景資料後,給予適度從輕量刑。</p><p>被告因暴動罪判處三年九個月監禁,另因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判處三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合計三年九個月監禁。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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