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0日晚約2225時,警方三路全副武裝推進至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清理數量逾四百人的堵路非法集結者。警員以揚聲器、藍旗及黑旗警告後,人群分向東、西、北散去。兩名被告分別於山東街被控與他人以磚頭、圍欄等雜物堵路並揮動光棒,另於彌敦道被控以口罩遮面及踢磚阻路,警員遂追捕並扣查其泳鏡、口罩等物證。控方依據多段手機及警隊錄影、截圖與警員口供指涉兩被告犯非法集結及禁蒙面罪;辯方則提出警證口供反覆不一,錄片聲畫不符,缺乏辨認依據,並援引逃逸指引指出被告逃散屬遵從警方驅散令。審訊中,法庭檢視警員追捕過程的影像與口述記錄,發現警員關於大聲呼叫「企喺度」、用膝跪頸及指揮位置等說法多處自相矛盾,並未錄於書面供詞;追捕被告時,泳鏡掛頸、口罩顏色等關鍵辨認資料亦前後不一致,拍照留證之過程紀錄亦多處遺漏。法官逐項剖析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堵路行為與其他三人或以上共同實施,亦未證明被告有意圖恐嚇及阻止識別之用意,故裁定證據不足以成立控罪。
非法集結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不超逾5年,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禁蒙面罪: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於控方未能證明構成要素,包括共同行為、恐嚇意圖及隱藏身分意圖,且警員口供與錄影證據多處矛盾及缺漏,法院認為證據不足,無從對被告處以刑罰。
法官認為警員證供反覆不一,錄影片段及書面紀錄缺乏可信性,控方未排除被告聽從驅散令的合法解釋,對證據信賴度存疑,故不宜定罪。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因檢方未能證明控罪成立,裁定無罪並當庭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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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約100人在彌敦道及山東街非法集結,築路障、佔據行車道,並以雷射筆指向進行驅散行動的警方。三名被告被捕:被告(D1)被目睹手持汽油彈,搜出四枚汽油彈、一把彈簧刀、一部無線咪、一條塑膠束帶、一把鐵鎚、一把剪刀及一把撬棍;被告(D2)身穿黑衣出席集會,未有搜出武器;被告(D4)則搜出兩枚汽油彈、兩個打火機及異丙醇。三人均承認非法集結,而被告(D1)及被告(D4)亦就持有及相關罪項認罪,事件發生於嚴重公共秩序混亂期間。
法院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等案的指引,裁定涉及暴力的嚴重非法集結須以懲罰及威嚇為主要目標。除非存在特殊情況,一般需即時監禁。就暴力公共騷亂中持有汽油彈,基準刑期介乎3年至4年半,並視加重或減輕因素而定。至於相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意圖以爆炸物毀壞財產可處最高10年;阻差辦公可處最高6個月;使用未經許可的無線電通訊裝置可處最高5年;持有禁制武器可處最高3年。
集會的暴力程度及規模、對公共道路的堵塞,以及持有燃燒裝置,已構成嚴重危險升級,理應判處大幅度的監禁以示威懾。法庭承認被告的個人情況、動機及悔意,但在懲罰及威嚇的需要下,僅賦予有限權重。各被告因提早認罪獲一個三分之一的量刑減幅。法庭亦考慮被告(D2)的年齡及清白記錄,但在具約束力的上訴權威下,仍需監禁。現行的量刑權力及適當的基準刑期已納入個別量刑計算。
法官留意到被告確有真誠悔意及重大個人減輕因素——尤以被告(D1)過往值得讚揚的公共服務及家庭責任,以及被告(D2)的年輕及運動前景為最——但認為這些因素須與對聲譽及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相權衡。法官結論,唯有即時或同等的監禁措施,方能達到對嚴重公共騷亂及持有罪行的懲罰及威嚇目標。
被告(D1)被判監禁共34個月,其中就非法集結、意圖以毀壞財產罪及無線電通訊罪並行執行;對阻差辦公及持有禁制武器兩罪則各獲較短刑期,並與上述刑期同時執行。被告(D4)被判監禁28個月,其中非法集結及意圖以毀壞財產罪的刑期同時執行。被告(D2)年僅17歲,在非法集結罪成的情況下,法庭改為發出更生中心令,以取代即時監禁。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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