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571 DCCC259/2020 非法集結

文件編號:

anti-elab-571

案件編號:

DCCC259/2020

控罪:

非法集結

涉事日期 :

2019-11-10

涉事地點 :

旺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0日晚約22時25分,警方三路全副武裝推進至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驅散堵路的約400名非法集結者。被告身穿淺色衣物、戴口罩及手套,於馬路或鄰近行人路揮動紅光棒,並攜帶防毒面罩與護目鏡,被控參與堵路並逃避拘捕;另一被告被控於馬路踢磚並使用泳鏡及口罩遮面。控方提交多段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警員證供,辯方質疑辨認及證言可靠性。

非法集結罪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可處監禁最高5年;禁蒙面罪依《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可處監禁最高1年及罰款。

裁判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擾亂秩序或威嚇性行為之訂明要件,所據視頻及警員證供多處前後矛盾,辨認基礎薄弱,逃逸行為亦有合理解釋。

法官認為警員證言誇大或虛構,多次更改說法並缺乏誠信,影像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堵路者或踢磚者,其行為符合理性離開或路經,故不成立各項指控。

最終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及禁蒙面罪之要件,所有控罪不成立,兩被告獲判無罪,當庭釋放。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
“case_background”: “該判決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晚上,約100人一大群於香港嚴重社會動盪期間,非法集結於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警方派出部隊驅散人群,該人群曾設置路障、佔據行車線、以雷射筆照射警員,以及投擲或製備汽油彈。第一被告被捕時手持一枚汽油彈,抗拒拘捕時擊打警員盾牌,身上搜出一把彈簧刀、一個無線咪高峰、塑膠帶、一把鐵鎚、一把剪刀、一支撬棍及四枚汽油彈。第四被告在附近被捕,身穿全黑衣物,攜帶兩枚汽油彈、兩個打火機及異丙醇。第二被告為一名17歲學生,與其他蒙面人士一同被捕,當時身穿運動服,除衣物外並無攜帶任何武器或其他物品。”,
“judge_information”: {
“sentencing_standard”: “法官根據《公安條例》第18(1)條對非法集結訂立的既有原則,以及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法常任秘書長訴黃志峰等案」中的指引,認為嚴重暴力集結在量刑上須給予重大懲罰以示威懾,通常要即時監禁。至於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的汽油彈管有罪行,香港區域法院的起點量刑一般介乎三年至四年半監禁,並會因加重及減輕因素而作調整。對於青少年,則可考慮康復計劃、訓練中心或懲教所令等量刑選項。”,
“sentencing_reasons”: “法庭認為2019年11月10日的集結屬於在動盪加劇期間的嚴重暴力騷亂。第一及第四被告在築路障和恐嚇手段中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顯著增加了公眾危險。二人身穿「黑衫軍」裝束並使用協調裝備(無線咪高峰),進一步加劇風險。量刑的減輕因素包括清白紀錄、悔意表達、家庭責任(第一被告)、學業前景及運動才能(第二被告),以及家庭環境的個人困境(第四被告)。第二被告年輕、未攜帶武器且角色非暴力,因而可考慮非監禁的訓練方案。”,
“judge_opinion”: “法官強調,在嚴重暴力集結案件中,相較於懲罰和威懾,個人情況、動機及康復前景的考量分量有限;除非真正存在例外的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須判處監禁。對未成年人士,雖有法定替代措施,但仍須兼顧威懾需要。法庭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必要性與個別減輕因素間取得平衡,並向社會表明持械升級暴力行為將招致嚴重刑罰。”,
},
“sentencing_result”: “第一被告就非法集結、管有汽油彈及相關罪行,共被判監34個月,主要罪名併科執行,次要罪名則分別執行。第四被告因非法集結及管有罪名,被判監28個月,併科執行。第二被告則就非法集結罪,被改為在懲教署安排下接受更新中心安置,以代替即時監禁。”
}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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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571
案件編號 DCCC259/2020
裁判官/法官 祁士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非法集結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1-10
涉事地點 旺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0日晚約22時25分,警方三路全副武裝推進至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驅散堵路的約400名非法集結者。被告身穿淺色衣物、戴口罩及手套,於馬路或鄰近行人路揮動紅光棒,並攜帶防毒面罩與護目鏡,被控參與堵路並逃避拘捕;另一被告被控於馬路踢磚並使用泳鏡及口罩遮面。控方提交多段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警員證供,辯方質疑辨認及證言可靠性。</p><p>非法集結罪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可處監禁最高5年;禁蒙面罪依《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可處監禁最高1年及罰款。</p><p>裁判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擾亂秩序或威嚇性行為之訂明要件,所據視頻及警員證供多處前後矛盾,辨認基礎薄弱,逃逸行為亦有合理解釋。</p><p>法官認為警員證言誇大或虛構,多次更改說法並缺乏誠信,影像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堵路者或踢磚者,其行為符合理性離開或路經,故不成立各項指控。</p><p>最終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及禁蒙面罪之要件,所有控罪不成立,兩被告獲判無罪,當庭釋放。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
"case_background": "該判決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晚上,約100人一大群於香港嚴重社會動盪期間,非法集結於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警方派出部隊驅散人群,該人群曾設置路障、佔據行車線、以雷射筆照射警員,以及投擲或製備汽油彈。第一被告被捕時手持一枚汽油彈,抗拒拘捕時擊打警員盾牌,身上搜出一把彈簧刀、一個無線咪高峰、塑膠帶、一把鐵鎚、一把剪刀、一支撬棍及四枚汽油彈。第四被告在附近被捕,身穿全黑衣物,攜帶兩枚汽油彈、兩個打火機及異丙醇。第二被告為一名17歲學生,與其他蒙面人士一同被捕,當時身穿運動服,除衣物外並無攜帶任何武器或其他物品。",
"judge_information": {
"sentencing_standard": "法官根據《公安條例》第18(1)條對非法集結訂立的既有原則,以及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法常任秘書長訴黃志峰等案」中的指引,認為嚴重暴力集結在量刑上須給予重大懲罰以示威懾,通常要即時監禁。至於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的汽油彈管有罪行,香港區域法院的起點量刑一般介乎三年至四年半監禁,並會因加重及減輕因素而作調整。對於青少年,則可考慮康復計劃、訓練中心或懲教所令等量刑選項。",
"sentencing_reasons": "法庭認為2019年11月10日的集結屬於在動盪加劇期間的嚴重暴力騷亂。第一及第四被告在築路障和恐嚇手段中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顯著增加了公眾危險。二人身穿「黑衫軍」裝束並使用協調裝備(無線咪高峰),進一步加劇風險。量刑的減輕因素包括清白紀錄、悔意表達、家庭責任(第一被告)、學業前景及運動才能(第二被告),以及家庭環境的個人困境(第四被告)。第二被告年輕、未攜帶武器且角色非暴力,因而可考慮非監禁的訓練方案。",
"judge_opinion": "法官強調,在嚴重暴力集結案件中,相較於懲罰和威懾,個人情況、動機及康復前景的考量分量有限;除非真正存在例外的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須判處監禁。對未成年人士,雖有法定替代措施,但仍須兼顧威懾需要。法庭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必要性與個別減輕因素間取得平衡,並向社會表明持械升級暴力行為將招致嚴重刑罰。",
},
"sentencing_result": "第一被告就非法集結、管有汽油彈及相關罪行,共被判監34個月,主要罪名併科執行,次要罪名則分別執行。第四被告因非法集結及管有罪名,被判監28個月,併科執行。第二被告則就非法集結罪,被改為在懲教署安排下接受更新中心安置,以代替即時監禁。"
}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祁士偉

法院:

區院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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