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於2019年11月10日晚約22時25分,警方在彌敦道與山東街驅散以磚塊等堵路的集結人群。被告一戴口罩、護目鏡及手套,持紅色光棒沿街跑動,被警員以膝壓頸制伏;被告二則被指在路面踢磚後混入路旁人群,由警員截獲並扣留其口罩、泳鏡等物。控方據現場錄像及證人供詞,控兩被告觸犯《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及《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禁蒙面罪。
非法集結罪最高可監禁五年;禁蒙面罪可科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控方未證明被告一曾與他人共同堵路或實施威脅性行為,其僅持光棒跑動且無證據顯示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對被告二踢磚及被捕時泳鏡、口罩顏色之供詞與物證矛盾,且辨認條件不符嚴謹要求,無法排除合理疑點。
法官認為警方證人供述多處前後矛盾,自相矛盾且缺乏誠信;被告一逃離行動屬隨眾驅散的合理反應;被告二身份辨認證據基礎薄弱,故裁定控方未能成立任何控罪。
法院裁定兩被告各項控罪不成立,當庭釋放,免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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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2019年11月10日,在香港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約100人一大群非法集結,設置路障、佔據行車道,並用雷射筆照射警務人員。在驅散行動中,三名被告被捕:一名被告曾被目擊手持及後棄置汽油彈,反抗拘捕,並被發現攜有彈簧刀、多枚汽油彈、無線咪高峰及其他器具;第二名被告,17歲,雖著裝相似,但並無攜帶武器;第三名被告則被發現持有兩枚汽油彈、打火機及異丙醇。所有被告均承認非法集結罪,首名及第三名被告並承認藏有受禁武器及意圖破壞財產的附加控罪。上述事件發生於2019年下半年香港嚴重社會動盪期間。
法官應用了《公眾秩序條例》及上訴庭指引,強調嚴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必須立即施以監禁刑,重點在於懲罰與威嚇,在欠缺特殊情況下個人減刑因素僅給予最小權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持有汽油彈的量刑起點為3至4年半,並可因早期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於武器藏有、抵抗拘捕及無牌無線電器材控罪則附有額外最高刑期,量刑時須兼顧併科與累科來處理重疊罪行。
法官認為,該非法集結的特點包括暴力阻礙、具潛在財產損毁風險及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他指出有使用雷射筆對準警務人員、以磚塊及雜物堵塞道路,以及存在汽油彈等器具。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協調參與、藏有彈簧刀、鐵撬及鐵鎚、意圖破壞財產,以及採取「黑衫軍」戰術。減輕罪責的因素則有被告過往清白無前科、真誠悔意、提早認罪、支持及推薦信、家庭責任——尤其首名被告作為唯一經濟支柱及公務員的角色——以及第二名被告的年輕、良好校風及有前景的運動生涯。考慮到該名青少年被告的更新潛力,法庭亦考慮了懲教署的培訓令。
法官在意見中強調必須嚴格遵循上訴先例,對嚴重公共秩序罪行要求監禁刑罰,僅在確屬特殊的個別情況下才考慮非監禁選項。他認為,儘管被告的個人情況真摯,但不足以超越2019年底暴力升級時對威懾的迫切需求。對相關控罪採取併科執行、對不同罪行採取累科執行的量刑結構,乃反映被告完全罪責及維持量刑一致性的必要安排。
首名被告被判監禁34個月,就非法集結、武器及無線電通訊罪名併科執行,抵抗拘捕則累科執行。第三名被告被判監禁28個月,就非法集結及意圖破壞財產罪名併科執行。第二名被告年僅17歲且具更新潛力,被命令依懲教署的青少年培訓制度,送往更新中心服刑。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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