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573 DCCC259/2020 管有違禁武器

文件編號:

anti-elab-573

案件編號:

DCCC259/2020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涉事日期 :

2019-11-12

涉事地點 :

旺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控方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及《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指兩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晚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並使用蒙面物品,期間警方出動三路警力驅散約四百名堵路人士。被告一被指戴口罩、防護手套並揮動紅色光棒後向警線跑近遭制服;被告二則被指於馬路上踢磚後戴白色口罩潛入行人路記者群中被捕,並被警員取下泳鏡及口罩拍照留證。庭審中,雙方就警員現場觀察位置、錄影片段與書面口供之差異、逃逸行為之合理清白解釋,以及辨認證據依據(包括R v Turnbull要求)展開激烈爭議。法庭綜合審核視頻及口供,認定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有清白理由,亦未能證明其實施任何訂明的擾亂秩序或蒙面行為,故裁定控罪不成立。

非法集結罪最高可處監禁五年;禁蒙面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及四級罰款。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實施堵路或使用蒙面物品等訂明行為,證據存在重大矛盾與遺漏,無法確立犯罪事實。

法官認為警方證人供詞在觀察條件、錄影與書面記錄方面多處不符且缺乏誠信,須排除被告清白解釋方可援用逃逸證供,整體證據不足。

被告二人在所有控罪上均不成立,法庭宣告兩人無罪釋放。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大約100人於彌敦道與山東街非法集結,造成暴力性公眾騷亂,堵塞道路、設立路障,並以雷射筆對準警察;在驅散行動中,三名被告被捕,其中第一及第四被告攜帶武器及意圖損毀財產的物品。

在涉及暴力的嚴重非法集結個案中,量刑的主要目的是懲罰與威嚇,除非有特殊情況,通常會立即判處監禁;對個人減刑因素則給予有限考量。

這些罪行發生於嚴重社會動盪期間,屬大規模暴力騷亂的一部分,期間有人持有汽油彈、禁用武器及其他暴力工具;加重因素包括手持武器及「黑衣戰術」,減輕因素則有無前科、年輕、悔意以及參與角色有限。

法官強調,在嚴重暴力公眾秩序罪行中,威懾效果重於個人情況,但同時考慮到第二被告年輕及具潛在可改革性,故允許採用替代性拘禁訓練令。

法院判處第一被告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為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則適用感化中心令。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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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573
案件編號 DCCC259/2020
裁判官/法官 祁士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1-12
涉事地點 旺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控方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及《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指兩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晚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並使用蒙面物品,期間警方出動三路警力驅散約四百名堵路人士。被告一被指戴口罩、防護手套並揮動紅色光棒後向警線跑近遭制服;被告二則被指於馬路上踢磚後戴白色口罩潛入行人路記者群中被捕,並被警員取下泳鏡及口罩拍照留證。庭審中,雙方就警員現場觀察位置、錄影片段與書面口供之差異、逃逸行為之合理清白解釋,以及辨認證據依據(包括R v Turnbull要求)展開激烈爭議。法庭綜合審核視頻及口供,認定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有清白理由,亦未能證明其實施任何訂明的擾亂秩序或蒙面行為,故裁定控罪不成立。</p><p>非法集結罪最高可處監禁五年;禁蒙面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及四級罰款。</p><p>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實施堵路或使用蒙面物品等訂明行為,證據存在重大矛盾與遺漏,無法確立犯罪事實。</p><p>法官認為警方證人供詞在觀察條件、錄影與書面記錄方面多處不符且缺乏誠信,須排除被告清白解釋方可援用逃逸證供,整體證據不足。</p><p>被告二人在所有控罪上均不成立,法庭宣告兩人無罪釋放。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大約100人於彌敦道與山東街非法集結,造成暴力性公眾騷亂,堵塞道路、設立路障,並以雷射筆對準警察;在驅散行動中,三名被告被捕,其中第一及第四被告攜帶武器及意圖損毀財產的物品。</p><p>在涉及暴力的嚴重非法集結個案中,量刑的主要目的是懲罰與威嚇,除非有特殊情況,通常會立即判處監禁;對個人減刑因素則給予有限考量。</p><p>這些罪行發生於嚴重社會動盪期間,屬大規模暴力騷亂的一部分,期間有人持有汽油彈、禁用武器及其他暴力工具;加重因素包括手持武器及「黑衣戰術」,減輕因素則有無前科、年輕、悔意以及參與角色有限。</p><p>法官強調,在嚴重暴力公眾秩序罪行中,威懾效果重於個人情況,但同時考慮到第二被告年輕及具潛在可改革性,故允許採用替代性拘禁訓練令。</p><p>法院判處第一被告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為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則適用感化中心令。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祁士偉

法院:

區院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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