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575 DCCC259/202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文件編號:

anti-elab-575

案件編號:

DCCC259/2020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涉事日期 :

2019-11-10

涉事地點 :

旺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0日晚,警方分三路沿彌敦道及山東街向一批以磚塊、圍欄等雜物堵路的非法集結人士推進。約400名現場人士被驅散,期間警方先後於馬路及行人路拘捕兩名被告。兩名被告被指分別在馬路上揮動光棒並逃逸,以及戴口罩、泳鏡掩飾身分並踢磚。庭上控方憑閉路電視片段及警員口供提出指控,辯方則質疑取證及辨認程序存有多處矛盾與疏漏,兩名被告不認控罪。

非法集結罪依《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條,一經公訴可處監禁最高五年;《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規定於非法或未經批准集結等場合使用蒙面物品,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符合非法集結及禁蒙面之要件,閉路電視及證人供詞未能顯示被告實際堵路或使用蒙面物品,警員記錄存前後矛盾及疏漏。

法官對警員證供及取證程序作嚴格審查,認為證人失信、自相矛盾,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執法過程亦存重大瑕疵。

兩名被告各項控罪不成立,裁定無罪。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書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大約一百人於彌敦道及山東街集結,進行嚴重暴力非法集結,期間設置路障、佔據車道及使用雷射筆對準警員。在驅散過程中,第一被告被發現手持汽油彈並抵抗拘捕;警方在其身上檢獲彈簧刀、四枚汽油彈、一把鐵鎚、一把剪刀、一支鐵撬及一部未經牌照的無線咪高峰。第四被告則被捕時攜有兩枚汽油彈、打火機及異丙醇。第二被告為17歲,當時並無攜帶武器。所有被告均承認非法集結,第一及第四被告另承認藏有武器及意圖破壞財物罪名,而第一被告亦承認抵抗拘捕及非法持有無線電通訊器材。

法院套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等》一案所訂原則,認為嚴重暴力非法集結須即時收監,以懲罰及威懾為主要考慮,除極罕見情況外,個人減刑因素僅能取極輕權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所規定的持有汽油彈罪,法院承認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至4年半監禁,並須視加重或減輕因素作調整。法院亦指出,如抵抗拘捕、持有禁用武器及無牌通訊器材,皆有相應最高刑罰。

在對各被告量刑時,法院將罪行界定為於社會嚴重動盪期間的暴力公眾騷亂,並衡量加重因素包括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採用黑衫軍戰術、設置路障及抵抗拘捕,以及減輕因素如清白前科、真誠悔意、家庭責任、專業表揚及年少身份。由於被告認罪,刑期可減三分之一。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為非法集結30個月及意圖破壞財物48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同期執行及交替執行,共合計3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的量刑起點為30及42個月,扣減後分別為20及28個月,並同期執行,共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有資格適用青年量刑選項,未予監禁,而是發出感化中心令,提供感化治療。

法官強調,嚴重的暴力及公眾騷亂須予以嚴厲威懾及懲罰,故限制個人情況及動機的權重。法官指出,對青年被告或可考慮感化,但嚴重非法集結案件一般仍須即時收監。量刑已與上訴法院指引相符,以維護公共秩序及遏止未來犯罪。

第一被告獲判監禁共34個月;第四被告獲判監禁28個月;第二被告則被發出感化中心令。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575
案件編號 DCCC259/2020
裁判官/法官 祁士偉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1-10
涉事地點 旺角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0日晚,警方分三路沿彌敦道及山東街向一批以磚塊、圍欄等雜物堵路的非法集結人士推進。約400名現場人士被驅散,期間警方先後於馬路及行人路拘捕兩名被告。兩名被告被指分別在馬路上揮動光棒並逃逸,以及戴口罩、泳鏡掩飾身分並踢磚。庭上控方憑閉路電視片段及警員口供提出指控,辯方則質疑取證及辨認程序存有多處矛盾與疏漏,兩名被告不認控罪。</p><p>非法集結罪依《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條,一經公訴可處監禁最高五年;《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規定於非法或未經批准集結等場合使用蒙面物品,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一年。</p><p>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符合非法集結及禁蒙面之要件,閉路電視及證人供詞未能顯示被告實際堵路或使用蒙面物品,警員記錄存前後矛盾及疏漏。</p><p>法官對警員證供及取證程序作嚴格審查,認為證人失信、自相矛盾,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執法過程亦存重大瑕疵。</p><p>兩名被告各項控罪不成立,裁定無罪。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決書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大約一百人於彌敦道及山東街集結,進行嚴重暴力非法集結,期間設置路障、佔據車道及使用雷射筆對準警員。在驅散過程中,第一被告被發現手持汽油彈並抵抗拘捕;警方在其身上檢獲彈簧刀、四枚汽油彈、一把鐵鎚、一把剪刀、一支鐵撬及一部未經牌照的無線咪高峰。第四被告則被捕時攜有兩枚汽油彈、打火機及異丙醇。第二被告為17歲,當時並無攜帶武器。所有被告均承認非法集結,第一及第四被告另承認藏有武器及意圖破壞財物罪名,而第一被告亦承認抵抗拘捕及非法持有無線電通訊器材。</p><p>法院套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等》一案所訂原則,認為嚴重暴力非法集結須即時收監,以懲罰及威懾為主要考慮,除極罕見情況外,個人減刑因素僅能取極輕權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所規定的持有汽油彈罪,法院承認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至4年半監禁,並須視加重或減輕因素作調整。法院亦指出,如抵抗拘捕、持有禁用武器及無牌通訊器材,皆有相應最高刑罰。</p><p>在對各被告量刑時,法院將罪行界定為於社會嚴重動盪期間的暴力公眾騷亂,並衡量加重因素包括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採用黑衫軍戰術、設置路障及抵抗拘捕,以及減輕因素如清白前科、真誠悔意、家庭責任、專業表揚及年少身份。由於被告認罪,刑期可減三分之一。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為非法集結30個月及意圖破壞財物48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同期執行及交替執行,共合計3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的量刑起點為30及42個月,扣減後分別為20及28個月,並同期執行,共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有資格適用青年量刑選項,未予監禁,而是發出感化中心令,提供感化治療。</p><p>法官強調,嚴重的暴力及公眾騷亂須予以嚴厲威懾及懲罰,故限制個人情況及動機的權重。法官指出,對青年被告或可考慮感化,但嚴重非法集結案件一般仍須即時收監。量刑已與上訴法院指引相符,以維護公共秩序及遏止未來犯罪。</p><p>第一被告獲判監禁共34個月;第四被告獲判監禁28個月;第二被告則被發出感化中心令。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裁判官/法官:

祁士偉

法院:

區院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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