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617 DCCC812/2019 非法集結

文件編號:

anti-elab-617

案件編號:

DCCC812/2019

控罪:

非法集結

涉事日期 :

2019-08-13

涉事地點 :

機場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8月13日晚至翌日凌晨,事主在機場離境大堂遭第四被告與同夥包圍禁錮,以膠帶索帶綑綁、以強光照射、脫衣羞辱,再由第一至第三被告推至牆邊圍毆並阻礙救援。控辯焦點包括身份辨認、第二被告招認之自願公平性及各罪行成立與否。

本案依《公安條例》第18、19條、普通法非法禁錮及《侵害人身罪條例》,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參與各項指控,並審酌證據滿足各罪行要件。

法官認為D1至D3經閉路電視與媒體片段、截圖及其招認,毫無合理疑點顯示其參與暴動與襲擊,惟事主傷勢未及嚴重,故將嚴重傷害罪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2之書面及錄影招認經程序公義審核為自願公平;D4之身份辨認存合理疑點,非法集結及非法禁錮兩罪不成立。

法官讚揚控方組織與運用錄像證據之周詳,接納專家以聚焦方式論證;對辯方忽略關鍵片段及證據表遺憾;認為證人證供誠實可靠,足以支持裁決。

法院裁定第四被告兩項控罪不成立;第二被告非法禁錮、暴動罪成立,第五項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至第三被告暴動罪成立,第五項同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被告另承認普通襲擊及阻礙公職人員罪;第三被告承認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本案案發於2019年8月13日至14日凌晨於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一名內地旅客遭不明人士包圍並被非法禁錮及毆打,分為兩階段:先由第二被告等人以索帶等工具對被害人非法禁錮並威脅,繼而第一至第三被告與約四十至五十名群眾參與暴動,使用旗杆、防滑告示牌、雨傘、雷射筆等隨手武器,持續約五十分鐘,多人輪番施襲並阻礙救援,終致被害人身體受傷、財物損失及公眾恐慌。

非法禁錮罪以12個月監禁為基準,暴動罪以5至6年監禁為基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以12個月監禁為基準,普通襲擊以6個月為基準,阻礙公職人員以6個月為基準,管有攻擊性武器以18個月為基準;認罪或特殊情況可酌減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

本案暴動突發且規模逾四十人,持續時間長、地點敏感、使用多種武器並阻礙人道救援,加重公共秩序與安全威脅;被告二患有智障等殘障與犯罪具因果關係,予以四分之一扣減;其餘被告並無前科或年輕淺犯,僅獲有限減刑。

暴力破壞公共秩序及法治核心價值絕不可容忍,量刑須彰顯阻嚇和維護社會安寧,年輕或無前科不應成為寬大理由,但智障等特殊情況可作適度考量。

第一被告被判監禁5年3個月;第二被告被判監禁4年3個月,其中3年與其現時服刑期分期執行;第三被告被判監禁5年6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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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617
案件編號 DCCC812/2019
裁判官/法官 李慶年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非法集結
涉事日期 2019-08-13
涉事地點 機場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8月13日晚至翌日凌晨,事主在機場離境大堂遭第四被告與同夥包圍禁錮,以膠帶索帶綑綁、以強光照射、脫衣羞辱,再由第一至第三被告推至牆邊圍毆並阻礙救援。控辯焦點包括身份辨認、第二被告招認之自願公平性及各罪行成立與否。</p><p>本案依《公安條例》第18、19條、普通法非法禁錮及《侵害人身罪條例》,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參與各項指控,並審酌證據滿足各罪行要件。</p><p>法官認為D1至D3經閉路電視與媒體片段、截圖及其招認,毫無合理疑點顯示其參與暴動與襲擊,惟事主傷勢未及嚴重,故將嚴重傷害罪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2之書面及錄影招認經程序公義審核為自願公平;D4之身份辨認存合理疑點,非法集結及非法禁錮兩罪不成立。</p><p>法官讚揚控方組織與運用錄像證據之周詳,接納專家以聚焦方式論證;對辯方忽略關鍵片段及證據表遺憾;認為證人證供誠實可靠,足以支持裁決。</p><p>法院裁定第四被告兩項控罪不成立;第二被告非法禁錮、暴動罪成立,第五項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至第三被告暴動罪成立,第五項同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被告另承認普通襲擊及阻礙公職人員罪;第三被告承認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本案案發於2019年8月13日至14日凌晨於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一名內地旅客遭不明人士包圍並被非法禁錮及毆打,分為兩階段:先由第二被告等人以索帶等工具對被害人非法禁錮並威脅,繼而第一至第三被告與約四十至五十名群眾參與暴動,使用旗杆、防滑告示牌、雨傘、雷射筆等隨手武器,持續約五十分鐘,多人輪番施襲並阻礙救援,終致被害人身體受傷、財物損失及公眾恐慌。</p><p>非法禁錮罪以12個月監禁為基準,暴動罪以5至6年監禁為基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以12個月監禁為基準,普通襲擊以6個月為基準,阻礙公職人員以6個月為基準,管有攻擊性武器以18個月為基準;認罪或特殊情況可酌減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p><p>本案暴動突發且規模逾四十人,持續時間長、地點敏感、使用多種武器並阻礙人道救援,加重公共秩序與安全威脅;被告二患有智障等殘障與犯罪具因果關係,予以四分之一扣減;其餘被告並無前科或年輕淺犯,僅獲有限減刑。</p><p>暴力破壞公共秩序及法治核心價值絕不可容忍,量刑須彰顯阻嚇和維護社會安寧,年輕或無前科不應成為寬大理由,但智障等特殊情況可作適度考量。</p><p>第一被告被判監禁5年3個月;第二被告被判監禁4年3個月,其中3年與其現時服刑期分期執行;第三被告被判監禁5年6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

裁判官/法官:

李慶年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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