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652 DCCC9/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652

案件編號:

DCCC9/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31

涉事地點 :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七於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號及附近一帶非法集結,約有三百人穿着深色服裝、佩戴頭盔及面具,並縱火、投擲汽油彈、使用鐳射筆及其他器具對抗警方。警方於二十一時零六分展示黑旗及橙旗警告後沿軒尼詩道推進,隨即在記利佐治街與百德新街交界將上述七人拘捕,其中被告一更被撿獲無牌對講機。控方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如何實際破壞社會安寧,惟憑其被捕位置、衣着裝備及逃跑行為推論參與暴動;辯方則稱他們或為圍觀市民或急救員,並無攻擊性裝備,拘捕亦非在暴動核心位置即時進行。

根據《公安條例》第十九條暴動罪最高可判監十年;《電訊條例》第八條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最高可判監兩年。

鑑於暴動中有人縱火、投擲汽油彈及武器對抗警方,屬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惟唯有被告一之參與行為及裝備證據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其餘被告證據不足。

被告一之全面防護裝備、逃走時與同伙緊密配合、對講機之用途及附近同時有人攻擊警方,均證明其為暴動參與者;其他被告則因證據僅屬間接,難以排除合理疑點。

被告一因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成立,合共判監五年;被告二至被告七因暴動罪罪名不成立,獲判無罪釋放。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晚在銅鑼灣蘇豪百貨外參與逾三百人暴動,現場有人縱火、投擲汽油彈、以鐳射光束照射警方,並霸佔馬路。警方經多次警告後推進驅散,期間被告攜帶無牌無線電對講機並企圖逃逸,最終於百德新街被捕。經專家測試證實其通訊器材屬需牌照範圍,故被控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依《公安條例》及相關判例,評核暴動罪時須考量計劃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規模、持續時間、警方警告情況、造成之損失及威脅性等因素。

本案暴動規模逾三百人,伴隨縱火及投彈行為,具高度威脅性;惟被告並非組織者,無證據顯示其個人使用暴力,且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具前科後良好表現及身心狀況等減刑理由,故自四年半監禁起點減至四年。

暴動罪重在群體行為之威脅性,被告雖參與暴動但非領導或煽動角色,可視為從犯,應予適度減刑。

被告因暴動罪被判監禁四年;因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判罰款五千元,可自其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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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652
案件編號 DCCC9/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2019-08-31
涉事地點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七於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號及附近一帶非法集結,約有三百人穿着深色服裝、佩戴頭盔及面具,並縱火、投擲汽油彈、使用鐳射筆及其他器具對抗警方。警方於二十一時零六分展示黑旗及橙旗警告後沿軒尼詩道推進,隨即在記利佐治街與百德新街交界將上述七人拘捕,其中被告一更被撿獲無牌對講機。控方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如何實際破壞社會安寧,惟憑其被捕位置、衣着裝備及逃跑行為推論參與暴動;辯方則稱他們或為圍觀市民或急救員,並無攻擊性裝備,拘捕亦非在暴動核心位置即時進行。</p><p>根據《公安條例》第十九條暴動罪最高可判監十年;《電訊條例》第八條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最高可判監兩年。</p><p>鑑於暴動中有人縱火、投擲汽油彈及武器對抗警方,屬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惟唯有被告一之參與行為及裝備證據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其餘被告證據不足。</p><p>被告一之全面防護裝備、逃走時與同伙緊密配合、對講機之用途及附近同時有人攻擊警方,均證明其為暴動參與者;其他被告則因證據僅屬間接,難以排除合理疑點。</p><p>被告一因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成立,合共判監五年;被告二至被告七因暴動罪罪名不成立,獲判無罪釋放。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晚在銅鑼灣蘇豪百貨外參與逾三百人暴動,現場有人縱火、投擲汽油彈、以鐳射光束照射警方,並霸佔馬路。警方經多次警告後推進驅散,期間被告攜帶無牌無線電對講機並企圖逃逸,最終於百德新街被捕。經專家測試證實其通訊器材屬需牌照範圍,故被控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p><p>依《公安條例》及相關判例,評核暴動罪時須考量計劃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規模、持續時間、警方警告情況、造成之損失及威脅性等因素。</p><p>本案暴動規模逾三百人,伴隨縱火及投彈行為,具高度威脅性;惟被告並非組織者,無證據顯示其個人使用暴力,且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具前科後良好表現及身心狀況等減刑理由,故自四年半監禁起點減至四年。</p><p>暴動罪重在群體行為之威脅性,被告雖參與暴動但非領導或煽動角色,可視為從犯,應予適度減刑。</p><p>被告因暴動罪被判監禁四年;因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判罰款五千元,可自其擔保金中扣除。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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