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655 DCCC9/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655

案件編號:

DCCC9/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31

涉事地點 :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與約三百名暴徒聚集,部分人身穿深色服裝並持盾牌、傘及燃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射出鐳射光束,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警方先在軒尼詩道築起封鎖線,屢次警告無效後,於二一時零六分沿軒尼詩道及記利佐治街推進,分別在記利佐治街與百德新街交界、珠城大廈外及附近地點拘捕七名被告,其中第一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根據《公安條例》第十九條構成暴動罪,及《電訊條例》第八條第一款(b)及第二十條構成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均屬《刑事罪行》。

暴動期間示威者堵塞馬路、縱火、投擲汽油彈並襲擊警方,警方多次警告後方予驅散及拘捕,第一被告於逃竄時衣著與裝備與暴動者一致並襲擊前來制伏的警員,其對講機經專家檢測屬無線電通訊器具且未獲發牌,證據足以支持兩項控罪。

法官認為控方案情及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之參與暴動及無牌管有器具已達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對於第二至第七被告,證據僅屬間接且存有合理疑點,故不能定其暴動罪。

被告(第一被告)因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第二至第七被告因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晚約8時至9時06分,與約300人於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即SOGO外)參與暴動,眾人身穿黑衣及護甲、手執長形物件,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照射鐳射光束並高聲辱罵;警方架設防線多次警告無效後推進並在百德新街拘捕被告。被告試圖乘電梯逃離,被同夥襲警助攻脫,仍遭制服,其身上掉出無線電對講機,後證實無牌照且設備功率超出規定。

法官依據上訴法庭所訂暴動罪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是否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武器程度、規模與持續時間、造成危害及公眾滋擾程度、被告角色等十二項指標。

本案暴動規模逾300人且持續逾半小時,具高度威脅性;被告雖無個人施暴或領導地位,但穿戴護甲並使用對講機協助通訊;其認罪減省司法資源,且具良好社會背景、無暴力前科,量刑起點訂為4年6個月,酌情減至4年監禁;另考慮其經濟狀況,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判處罰款5000元。

法官認為暴動罪嚴重性在於集體行為,須以群體整體行動評估;被告無號召或煽動角色,亦無造成嚴重傷亡,遂予以部分減刑。

被告因暴動罪被判監禁4年;因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判處罰款5000元,可由其擔保金中扣除。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655
案件編號 DCCC9/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2019-08-31
涉事地點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與約三百名暴徒聚集,部分人身穿深色服裝並持盾牌、傘及燃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射出鐳射光束,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警方先在軒尼詩道築起封鎖線,屢次警告無效後,於二一時零六分沿軒尼詩道及記利佐治街推進,分別在記利佐治街與百德新街交界、珠城大廈外及附近地點拘捕七名被告,其中第一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p>根據《公安條例》第十九條構成暴動罪,及《電訊條例》第八條第一款(b)及第二十條構成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均屬《刑事罪行》。</p><p>暴動期間示威者堵塞馬路、縱火、投擲汽油彈並襲擊警方,警方多次警告後方予驅散及拘捕,第一被告於逃竄時衣著與裝備與暴動者一致並襲擊前來制伏的警員,其對講機經專家檢測屬無線電通訊器具且未獲發牌,證據足以支持兩項控罪。</p><p>法官認為控方案情及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之參與暴動及無牌管有器具已達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對於第二至第七被告,證據僅屬間接且存有合理疑點,故不能定其暴動罪。</p><p>被告(第一被告)因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第二至第七被告因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晚約8時至9時06分,與約300人於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即SOGO外)參與暴動,眾人身穿黑衣及護甲、手執長形物件,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照射鐳射光束並高聲辱罵;警方架設防線多次警告無效後推進並在百德新街拘捕被告。被告試圖乘電梯逃離,被同夥襲警助攻脫,仍遭制服,其身上掉出無線電對講機,後證實無牌照且設備功率超出規定。</p><p>法官依據上訴法庭所訂暴動罪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是否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武器程度、規模與持續時間、造成危害及公眾滋擾程度、被告角色等十二項指標。</p><p>本案暴動規模逾300人且持續逾半小時,具高度威脅性;被告雖無個人施暴或領導地位,但穿戴護甲並使用對講機協助通訊;其認罪減省司法資源,且具良好社會背景、無暴力前科,量刑起點訂為4年6個月,酌情減至4年監禁;另考慮其經濟狀況,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判處罰款5000元。</p><p>法官認為暴動罪嚴重性在於集體行為,須以群體整體行動評估;被告無號召或煽動角色,亦無造成嚴重傷亡,遂予以部分減刑。</p><p>被告因暴動罪被判監禁4年;因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判處罰款5000元,可由其擔保金中扣除。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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