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656 DCCC9/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656

案件編號:

DCCC9/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31

涉事地點 :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七人在2019年8月31日晚於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參與暴動,約三百人聚集於軒尼詩道外與警方對峙,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及使用鐳射筆,警方先後發出警告及展示黑旗、橙旗,並於約九時六分開始沿記利佐治街推進,先後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等處拘捕被告。第一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方憑被告的被捕位置、黑衣裝束、攜帶裝備及逃跑情況推論其參與暴動,辯方則強調無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實際作出擾亂行為或具共同目的,且拘捕並非於現場即時進行。法庭經審訊後,認為第一被告裝備齊備、與同夥同行並攻擊警員,且持有未經牌照的通訊機,足證其參與暴動及管有無線收發器具,其餘被告則因證據不足獲判不成立。

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監禁十年,依《電訊條例》第8及20條無牌管有無線電工具最高可處監禁兩年。

考慮第一被告積極參與暴動,裝備完善並與同夥攻擊警員,且持有未經牌照之對講機;其無前科,僅此犯案,故酌情減輕。

暴動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須予以強力震懾;無牌通訊器具則有助現場組織,亦須嚴懲。

被告就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合併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約8時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及軒尼詩道SOGO外,與約300人身穿黑衣黑褲、部分配戴護甲頭盔,縱火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發射鐳射光束、持長形物體並高聲辱罵警方。警方曾多次發出非法集結警告並展示黑旗,暴徒延續約半小時,警方遂推進驅散並在百德新街拘捕被告。被告逃至珠城大廈電梯時被制服,其裝備及掉落的無線電對講機證明其參與暴動,亦未持有相關牌照。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1)(b)及20條,並參考上訴法院於HKSAR v 梁天琦及Tang Ho Yin案對暴動罪的量刑指引,包括犯罪規模、暴力程度、使用武器、持續時間、造成危害及被告角色等因素。

本案暴動規模逾300人,持械縱火投擲汽油彈並具高度威脅性,持續逾半小時;被告雖無個人暴力行為亦非組織者,但其護甲裝備及逃脫行為顯示積極參與;考慮其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無領導角色、過往紀錄較輕及求情理由,將量刑起點從4年6個月下調至4年,另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予以罰款5,000元。

法官認為暴動罪之嚴重性須以所加入群體所為衡量;被告雖未致嚴重人命傷亡及非主導者,仍須對集體暴力承擔刑責;綜合考慮各項緩刑因素後,判處4年監禁及罰款5,000元。

被告就暴動罪被判監禁4年;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判罰款5,000元,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656
案件編號 DCCC9/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2019-08-31
涉事地點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七人在2019年8月31日晚於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參與暴動,約三百人聚集於軒尼詩道外與警方對峙,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及使用鐳射筆,警方先後發出警告及展示黑旗、橙旗,並於約九時六分開始沿記利佐治街推進,先後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等處拘捕被告。第一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方憑被告的被捕位置、黑衣裝束、攜帶裝備及逃跑情況推論其參與暴動,辯方則強調無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實際作出擾亂行為或具共同目的,且拘捕並非於現場即時進行。法庭經審訊後,認為第一被告裝備齊備、與同夥同行並攻擊警員,且持有未經牌照的通訊機,足證其參與暴動及管有無線收發器具,其餘被告則因證據不足獲判不成立。</p><p>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監禁十年,依《電訊條例》第8及20條無牌管有無線電工具最高可處監禁兩年。</p><p>考慮第一被告積極參與暴動,裝備完善並與同夥攻擊警員,且持有未經牌照之對講機;其無前科,僅此犯案,故酌情減輕。</p><p>暴動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須予以強力震懾;無牌通訊器具則有助現場組織,亦須嚴懲。</p><p>被告就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合併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約8時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及軒尼詩道SOGO外,與約300人身穿黑衣黑褲、部分配戴護甲頭盔,縱火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發射鐳射光束、持長形物體並高聲辱罵警方。警方曾多次發出非法集結警告並展示黑旗,暴徒延續約半小時,警方遂推進驅散並在百德新街拘捕被告。被告逃至珠城大廈電梯時被制服,其裝備及掉落的無線電對講機證明其參與暴動,亦未持有相關牌照。</p><p>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1)(b)及20條,並參考上訴法院於HKSAR v 梁天琦及Tang Ho Yin案對暴動罪的量刑指引,包括犯罪規模、暴力程度、使用武器、持續時間、造成危害及被告角色等因素。</p><p>本案暴動規模逾300人,持械縱火投擲汽油彈並具高度威脅性,持續逾半小時;被告雖無個人暴力行為亦非組織者,但其護甲裝備及逃脫行為顯示積極參與;考慮其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無領導角色、過往紀錄較輕及求情理由,將量刑起點從4年6個月下調至4年,另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予以罰款5,000元。</p><p>法官認為暴動罪之嚴重性須以所加入群體所為衡量;被告雖未致嚴重人命傷亡及非主導者,仍須對集體暴力承擔刑責;綜合考慮各項緩刑因素後,判處4年監禁及罰款5,000元。</p><p>被告就暴動罪被判監禁4年;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判罰款5,000元,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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