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657 DCCC9/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657

案件編號:

DCCC9/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31

涉事地點 :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七人於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參與暴動,現場約三百人身穿深色衣物、佩戴頭盔及護目鏡,設置火堆、縱火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警方於軒尼詩道築防線並多次警告後向前推進,遂在記利佐治街、百德新街交界附近拘捕七名被告,其中第一被告同時被發現攜帶未領牌無線電通訊器具。控方主要憑被告拘捕時之位置、衣著裝備及逃走行為推論其涉案;辯方則提出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實際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全案納入多段閉路電視及媒體片段、警員及專家證供以供裁定。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最高監禁兩年。

首被告裝備齊全且在警方向前推進時與其他暴動分子一同逃避及掙扎,並持有未取得牌照的通訊器具,已證明其參與暴動及違反電訊條例;其餘被告因證據僅屬間接及不排除合理疑點,無法達到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

法官強調控方須就每名被告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對首被告的罪責認定屬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故予以定罪;對其他被告則因間接證據不足,應予無罪釋放,符合刑事審判本質要求。

法院裁定第一被告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成;第二至第七被告就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8月31日晚約8時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及軒尼詩道一帶,約300名身穿黑衣人士佔據馬路、縱火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發射鐳射光束及大聲叫囂,與警方對峙,警方向在場人士多次發出非法集結警告並展示黑旗,直至暴徒在現場縱火後警方推進清場。被告身穿護甲並攜有無牌無線電對講機,逃跑時被捕,最終被裁定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

根據暴動罪指引,量刑須考慮暴動是否預先計劃、參與人數、所用暴力及武器、規模及持續時間、警告後仍繼續的情況、對人身財產傷害及威脅程度、公眾滋擾及公共開支負擔、犯案者角色及其他並犯罪行等因素。

本案暴動規模逾300人,持續逾半小時,參與者穿戴護甲、縱火、投擲汽油彈,威脅性高,基準刑期不低於5年。雖被告未證明單獨使用暴力或領導,但其穿戴整全裝備並支持群體行動,屬參與暴動行為,予量刑起點4年半,考慮被告認罪態度及背景,減至4年監禁起點及罰款。

法官認為暴動罪重在參與的整體行為,非僅個人所為,雖被告並無領導或直接施暴跡象,但已對暴動行為提供支持,須承擔相應刑責;同時考慮其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及個人背景,可予適度減刑。

被告因暴動罪被判處4年監禁,另因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罰款5000港元,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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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657
案件編號 DCCC9/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2019-08-31
涉事地點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七人於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參與暴動,現場約三百人身穿深色衣物、佩戴頭盔及護目鏡,設置火堆、縱火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警方於軒尼詩道築防線並多次警告後向前推進,遂在記利佐治街、百德新街交界附近拘捕七名被告,其中第一被告同時被發現攜帶未領牌無線電通訊器具。控方主要憑被告拘捕時之位置、衣著裝備及逃走行為推論其涉案;辯方則提出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實際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全案納入多段閉路電視及媒體片段、警員及專家證供以供裁定。</p><p>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最高監禁兩年。</p><p>首被告裝備齊全且在警方向前推進時與其他暴動分子一同逃避及掙扎,並持有未取得牌照的通訊器具,已證明其參與暴動及違反電訊條例;其餘被告因證據僅屬間接及不排除合理疑點,無法達到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p><p>法官強調控方須就每名被告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對首被告的罪責認定屬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故予以定罪;對其他被告則因間接證據不足,應予無罪釋放,符合刑事審判本質要求。</p><p>法院裁定第一被告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成;第二至第七被告就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8月31日晚約8時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及軒尼詩道一帶,約300名身穿黑衣人士佔據馬路、縱火焚燒雜物、投擲汽油彈、發射鐳射光束及大聲叫囂,與警方對峙,警方向在場人士多次發出非法集結警告並展示黑旗,直至暴徒在現場縱火後警方推進清場。被告身穿護甲並攜有無牌無線電對講機,逃跑時被捕,最終被裁定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p><p>根據暴動罪指引,量刑須考慮暴動是否預先計劃、參與人數、所用暴力及武器、規模及持續時間、警告後仍繼續的情況、對人身財產傷害及威脅程度、公眾滋擾及公共開支負擔、犯案者角色及其他並犯罪行等因素。</p><p>本案暴動規模逾300人,持續逾半小時,參與者穿戴護甲、縱火、投擲汽油彈,威脅性高,基準刑期不低於5年。雖被告未證明單獨使用暴力或領導,但其穿戴整全裝備並支持群體行動,屬參與暴動行為,予量刑起點4年半,考慮被告認罪態度及背景,減至4年監禁起點及罰款。</p><p>法官認為暴動罪重在參與的整體行為,非僅個人所為,雖被告並無領導或直接施暴跡象,但已對暴動行為提供支持,須承擔相應刑責;同時考慮其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及個人背景,可予適度減刑。</p><p>被告因暴動罪被判處4年監禁,另因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被罰款5000港元,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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