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約22時25分至22時30分期間,在尖沙咀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與約400名示威人士集結堵路,路面散落磚頭、圍欄等雜物,警方分三路推進驅散。被告三號涉嫌在馬路上戴口罩、防護手套並手持光棒,隨人群移至山東街後被警長制服;被告五號則被控在彌敦道踢磚入馬路,隨後在行人路被捕,身戴口罩並掛有泳鏡。兩被告均否認控罪,庭上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非法集結罪若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最高五年監禁;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二級罰款及最高三年監禁。禁蒙面罪可處四級罰款及最高一年監禁。
法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具備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的構成要件,亦無充分證據確立被告與其他兩人以上協同行動或實際使用防護裝備,以及被告所稱逃逸行為與犯罪之間的關聯。
法官指出控方證人陳述多處自相矛盾且錄記遺漏,觀察及辨認證據不符嚴謹要求,整體證供欠缺可信度,故裁定控罪不成立。
兩名被告各項控罪未成立,全案裁定不成立,二人獲判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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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載於2019年11月10日,約一百人包括三名被告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設路障、佔據行車道,並以雷射裝置照射警員。於驅散行動期間,被告分別被捕:被告1及被告4被發現攜帶汽油彈及其他企圖破壞財物的工具(被告1另持有違禁武器及無牌無線電裝置,並且抗拒拘捕);被告2為一名17歲學生,僅因身處集會現場而被扣留,並無攜帶武器或實施暴力行為。
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等案」,嚴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須即時判處監禁,重在懲罰及威嚇,除極為罕見及特殊個案外,對個人情況只作最輕微考量。
被告參與暴力騷亂、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以及採取蒙面「黑格仔」(black bloc)戰術,於社會嚴重動盪期間大大增加了公共安全風險。雖然各被告無前科、表達悔意,而被告2又屬青少年,可令量刑起點減輕三分之一,但此等減刑因素仍不足以壓倒威懾及保障公眾安全的必要性。
被告展現出真誠悔意及良好背景,惟其罪行之嚴重性——特別是在暴力集會中持有燃燒裝置——理應判處監禁。對成年被告而言,監禁刑期無可避免;對未成年被告而言,法院認為採取結構化更生中心令較傳統監禁或緩刑更具裨益。
被告1被判處累計共34個月監禁(同時及連續刑期合併計算);被告4被判處28個月監禁(同時刑期);被告2(17歲)則被命令在由懲教署營運的更生中心服刑。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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