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約22時25分,於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目睹警隊分三路驅散約四百名非法集結人士。有被告身披背心、佩戴口罩及護目鏡,在山東街用光棒揮動並慢跑,被一名警長尾隨推跌制服;另一被告則身穿白衣黑褲,戴泳鏡及口罩,被指在馬路踢磚後走入行人路記者群中遭警員拘捕。案件中多段閉路電視及警員口供出現動作方向、聲音錄製、口罩顏色、泳鏡是否掛頸等重大不一致,辯方主張證據不足以構成控罪。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三人或以上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侮辱性行為,可判最高五年刑期;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控方須證實被告與另二人或以上共同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並有意激起或造成合理恐懼,以及在非法集結期間使用蒙面物品。鑒於警方證據欠缺連貫性,亦未見被告實際使用口罩阻止識別,控方無法證明犯罪既要件。
法官認為警員證供與錄影影像多處矛盾,包括指示“企喺度”錄不到聲音、動作指向錯誤、拘捕程序與證據鏈互相抵觸;證物及辨認過程存明顯缺陷,難達嚴格證明標準;因此對控方案情不採信。
被告在非法集結及禁蒙面兩項控罪上,控方未能證明基本犯罪事實與要件,法庭裁定被告無罪,釋放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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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0日,在一段廣泛的抗議相關騷亂期間,約有一百人於彌敦道及山東街非法集結。他們設置路障,佔據車道,阻礙交通,並以激光裝置照射警務人員。在驅散行動中,三名人士——以下稱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遭到拘捕。被告一被發現攜帶汽油彈,並在被捕時襲擊警務人員,還持有違禁武器、未經授權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及意圖破壞財物的物品。被告四則被發現攜帶兩枚汽油彈、打火機及異丙醇。被告二,年僅十七歲,則未攜帶任何武器。三人均承認非法集結,且被告一及被告四對其身上所發現的物品承擔額外指控。事件發生於2019年末香港暴力公眾騷亂升溫之際,其特點包括「黑衫軍」戰術、大規模封路及利用危險工具威脅公共秩序。
法院援引既有案例,裁定涉及暴力及財產破壞的嚴重非法集結須即時施以監禁刑,以懲罰及威懾為主要考量,幾乎不予個人情況減輕考慮。於公眾騷亂背景下持有汽油彈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半監禁。其他量刑權包括:持有違禁武器可加處最多三年,持有未經授權無線電通訊設備可加處最多五年,以及阻礙執法可加處最多六個月。被告若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減免。年少犯則可處以教導所令,代替一般監禁。
法官認為,儘管被告一無前科且肩負家庭責任,然其在暴力集結中持有多枚汽油彈、違禁武器及協調裝置,風險極大,為彰顯其嚴重性並威懾他人,須予以嚴厲監禁刑。被告四攜帶兩枚汽油彈並採用「黑衫軍」戰術,同樣應即時入獄,惟因認罪可予以適度減輕。被告二僅參與集會且未攜帶武器,情節較輕,但鑑於騷亂性質仍需監禁,其年紀尚輕,故安排於更新中心而非一般監獄服刑。
法官表示,該等罪行嚴重破壞公共秩序,須施以強力威懾性刑罰。雖承認存在個人減輕因素,但為維護公眾利益及防止重演,個別情況難以優先考慮,惟對於具良好更新潛力的少年被告,則宜採取專門措施。
被告一獲判總共三十四個月監禁,涉多項罪名判刑部分並行、部分連續執行。被告四則獲判一項二十八個月並行監禁。被告二則依其年齡處以教導所令,安排於更新中心服刑。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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