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二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晚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與約四百人集結,警方三路推進驅散。第三被告被指手持紅光棒及佩戴護目鏡等防護裝備,在路面阻塞行車並於警員發出口令後逃向人群,最終被制服;第五被告則被指於路面踢磚後潛入記者區被捕,警員並拆下其泳鏡和口罩、搜取其隨身物品,並在警署作警誡會面。辯方不供並質疑警方辨認、證物程序及證人證言存有不確之處。
非法集結罪公訴最高監禁五年,簡易程序最高第2級罰款及監禁三年;禁止蒙面規例下最高第4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考慮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在三人或以上非法集結中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侮辱性行為,亦未證明其使用蒙面物品阻止識別,且視聽片段與警員口供存在差異,缺乏連繫其行為與控罪要件之足夠證據,故不成立。
法官認為警方驅散指令缺乏聲音證據,警員對被告辨認及行動程序多處自相矛盾,證物搜集與紀錄嚴重疏漏,辯方所指被告聽從驅散指示或純屬途經均有合理解釋,合併考量證據不足,裁定被告無罪。
二被告所涉非法集結罪及禁止蒙面罪均不成立,裁定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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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載述,於2019年11月10日晚上約有100人在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設置路障、佔據車道,並以雷射筆對準警方。在驅散行動中,三名被告被捕。第一及第四被告亦被發現攜有汽油彈及其他意圖損毀財物的物品,且第一被告額外阻抗執法,攜帶彈簧開刃刀及無牌無線電通訊設備。三人均就非法集結罪名認罪,第一及第四被告亦就相關武器及損毀財產罪名認罪。此等事件發生於2019年9月至11月期間香港「治安突然及嚴重惡化」的抗議浪潮中。
法官參照上訴法院在律政司長訟吿黃之鋒案中的指引,認為在嚴重及具暴力性的非法集結案件中,懲罰與威懾力須被高度重視,通常須立即判處監禁。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就持有汽油彈的罪行,其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半監禁。
該非法集結涉及大規模暴力混亂,並在公眾地方放置危險物品。加重因素包括現場持有汽油彈、採用「黑衣人」戰術及使用信號旗設備,顯示有組織協調。減刑因素包括所有被告具清白紀錄、表達悔意、個人背景(第一被告十年消防服役經歷及家庭供養責任;第二被告年輕且具體育前途;第四被告需承擔家庭健康照顧責任)及認罪,故可考慮最高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法官強調,在公共安全及威懾為先的情況下,個人緩和情節的權重有限。認為須判處監禁方能維護法治。至於未成年被告,考慮其年齡及康復前景,採用懲教署的替代性監管訓練更為合適。
第一被告被判監禁34個月。第四被告被判監禁28個月。第二被告作案時年僅17歲,獲發出訓練令,送往更新中心治理。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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