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第三被告)與被告(第五被告)於2019年11月10日晚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中被捕。警方分三路推進驅散約400人群,被告(第三被告)被指在山東街用紅色光棒堵路並從馬路跑入人群中被制服,被告(第五被告)則被指在彌敦道踢磚後走入行人路被捕及檢取泳鏡等物。雙方否認非法集結及禁蒙面控罪,審訊中警方視像及多位警員供詞呈堂,辯方質疑證據混亂、不符現場實況及辨認條件不足,控方案情不成立。
非法集結罪:經公訴定罪最高可監禁5年,簡易程序下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禁蒙面罪: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考慮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參與堵路等「訂明行為」、誤認身分及警員證供不具信賴性,故各要件不成立。
法官認為警員錄影及口供不一致、觀察光線及聽聞情況欠佳,且被告逃離屬順從驅散命令,證供不足以支持有罪裁斷。
最終兩名被告各項控罪均不成立,裁定無罪並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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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指出,於2019年11月10日,大約100人的一大群體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非法聚集,封鎖道路,佔據車行道,並於驅散行動中對警察使用雷射裝置。被指為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的三人遂被拘捕。三人均承認非法集結,而第一及第四被告亦承認因在被捕時身上搜獲的物品包括汽油彈、武器及無線電器材而衍生的額外控罪。
法官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等案」的原則,強調在嚴重暴力非法集結案件中,量刑的主要目的是懲罰與威懾,除非存在非常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須即時監禁。至於根據《罪行條例》第62A條擁有汽油彈一事,參考了3至4½年監禁的起點刑期。
法庭認為該非法集結已構成暴力騷亂,涉道路堵塞、危險武器及燃燒裝置,且均發生於嚴重社會動盪期間。第一及第四被告持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顯示危險程度大幅升級,雖然承認有個人減刑因素及悔意,但相對於威懾需要,其權重甚微。第二被告年輕且沒有實際施暴行為,屬減輕刑罰的因素,但無法取代監禁或相等處遇的要求。
法官認為該等罪行極其嚴重,須施以嚴厲刑罰,以體現社會譴責並阻嚇未來騷亂。雖然讚揚被告以往良好品格及其悔意,但法官結論唯有即時監禁(或對年輕被告而言,送交教導所)才能適當應對行為的嚴重性,並維持與上訴庭指引的一致性。
第一被告獲判總刑期3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獲判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17歲)則獲命根據《少年犯條例》在感化中心服刑。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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