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晚,沙田站逾數十名示威者非法集結對峙警員,被告三曾以強光照射警員眼睛,遭警員追捕至站內並發生糾纏,期間被告三拒捕並口咬、掙扎,搜得其背囊內兩支鐳射筆;其餘示威者及被告一、二(S1、S2)在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中多次聚集、投擲雨傘及金屬物件,並在控制室外衝擊、噴射滅火器,最終構成暴動。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並參照判例對暴動、襲警、抗拒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之最高刑罰及量刑原則
考慮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警務人員安全之嚴重影響、警員受傷情況、被告攻擊性武器之性質及證據可信度等因素,以體現威懾與公眾安全需要
認為警方執法及證據鏈完整,被告三非因自衛而反抗,對首兩被告之身份辨認憑累積之“奇怪巧合”推論唯一合理且無可抗拒,故證據足資定罪
法院判被告一及被告二以暴動罪成立,被告一另襲警罪成立,分別各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三以抗拒執行職務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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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2日下午,百餘示威者在中文大學二號橋非法集結並推進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演變為暴動,警員15:24驅散並拘捕四人,控以暴動罪及違反禁止蒙面法。
以暴動罪最高刑監禁7年為基準,參考集體暴力程度、武器種類與數量、持續時間、人數及對公眾或警員威脅;蒙面罪則參考是否於非法集結中遮蔽身分及參與程度。
被告一僅因使用蒙面物品定罪,無證據參與暴動;被告三在暴動中投擲雜物並蒙面;被告四逗留現場逾13分鐘、裝備齊全以鼓勵他人施暴並蒙面。量刑須體現個別責任及集體暴力特質,兼顧公眾利益。
法官認為暴動罪行嚴重,須採取具阻嚇性刑罰以維護社會秩序,蒙面法旨在防止身分隱蔽助長不法,年輕並非自動減刑理由。
被告一被判監禁2個月;被告三合併刑期4年6個月監禁;被告四合併刑期3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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