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82 DCCC362/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82

案件編號:

DCCC362/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1-12

涉事地點 :

中大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大批示威者於港鐵沙田站內外非法集結,與警員對峙。第三被告在站外以強光電筒照射警員後被追捕,期間反抗並在站內控制室外與警員糾纏,其他示威者衝擊控制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在閉路電視中被認為是S1及S2,當時向警員投擲雨傘、金屬物件並參與襲警及暴動;第三被告又於醫院從其背囊內搜出兩支可致傷害之鐳射筆。三人均否認控罪,未傳召證人,法院綜合閉路電視、證人及物證後,裁定各項控罪成立。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公安條例》第36條(襲擊警務人員)、普通法(抗拒執行職務)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

被告行為性質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公然挑釁並襲擊執勤警員;第三被告非法管有可致盲鐳射筆,具高度危險性,須嚴懲以儆效尤。

法官認為警方證供及閉路電視影像一貫可靠,被告無力反駁;各項環境證據綜合得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應予重判。

三名被告各就其罪名成立,法庭將於稍後量刑聆訊後宣告刑期。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3時至3時24分,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約100人非法集結,黑衣戴口罩者以雨傘、垃圾桶及水馬等設路障並向警方推進,期間投擲汽油彈、磚頭等引發暴動,警方驅散並拘捕四名被告。經審訊,第一被告暴動罪不成立但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立,第三及第四被告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均成立。

暴動最高刑罰監禁10年,區域法院上限7年;禁止蒙面法最高1年監禁或罰款25,000元;參考多宗同類案件量刑基準,由3年9月至5年半不等,並按個案情節及被告角色調整。

考慮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參與人數、使用武器及對公共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在現場的行為;對於蒙面罪,因示威期間廣泛蒙面旨在隱匿身分並參與暴力,需予以阻嚇。各被告經審訊後無及早認罪扣減,年齡及家庭背景不構成主要減刑理由。

法官強調暴動罪須施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以維護法治及公共安全,且每案背景各異,不可一概而論;年輕被告亦須承擔行為後果,社會利益優先於罪犯更生需要。

第一被告就非法集結期間使用蒙面物品罪判處監禁兩個月;第三被告就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總判監禁四年六個月;第四被告就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總判監禁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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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82
案件編號 DCCC362/2020
裁判官/法官 李慶年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2019-11-12
涉事地點 中大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7日,大批示威者於港鐵沙田站內外非法集結,與警員對峙。第三被告在站外以強光電筒照射警員後被追捕,期間反抗並在站內控制室外與警員糾纏,其他示威者衝擊控制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在閉路電視中被認為是S1及S2,當時向警員投擲雨傘、金屬物件並參與襲警及暴動;第三被告又於醫院從其背囊內搜出兩支可致傷害之鐳射筆。三人均否認控罪,未傳召證人,法院綜合閉路電視、證人及物證後,裁定各項控罪成立。</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公安條例》第36條(襲擊警務人員)、普通法(抗拒執行職務)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p><p>被告行為性質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公然挑釁並襲擊執勤警員;第三被告非法管有可致盲鐳射筆,具高度危險性,須嚴懲以儆效尤。</p><p>法官認為警方證供及閉路電視影像一貫可靠,被告無力反駁;各項環境證據綜合得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應予重判。</p><p>三名被告各就其罪名成立,法庭將於稍後量刑聆訊後宣告刑期。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3時至3時24分,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約100人非法集結,黑衣戴口罩者以雨傘、垃圾桶及水馬等設路障並向警方推進,期間投擲汽油彈、磚頭等引發暴動,警方驅散並拘捕四名被告。經審訊,第一被告暴動罪不成立但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立,第三及第四被告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均成立。</p><p>暴動最高刑罰監禁10年,區域法院上限7年;禁止蒙面法最高1年監禁或罰款25,000元;參考多宗同類案件量刑基準,由3年9月至5年半不等,並按個案情節及被告角色調整。</p><p>考慮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參與人數、使用武器及對公共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在現場的行為;對於蒙面罪,因示威期間廣泛蒙面旨在隱匿身分並參與暴力,需予以阻嚇。各被告經審訊後無及早認罪扣減,年齡及家庭背景不構成主要減刑理由。</p><p>法官強調暴動罪須施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以維護法治及公共安全,且每案背景各異,不可一概而論;年輕被告亦須承擔行為後果,社會利益優先於罪犯更生需要。</p><p>第一被告就非法集結期間使用蒙面物品罪判處監禁兩個月;第三被告就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總判監禁四年六個月;第四被告就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總判監禁三年九個月。

裁判官/法官:

李慶年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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