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857 DCCC164/2020 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文件編號:

anti-elab-857

案件編號:

DCCC164/2020

控罪:

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涉事日期 :

沒有

涉事地點 :

網上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任職香港電訊期間,未獲授權卻以工作電腦及私人手機不誠實地搜尋、下載及儲存多名公眾人物、警務人員及其家屬的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2019年9月9日在Telegram「老豆搵仔」群組發放警察家屬資料;同年9月22日,被告在紅磡警署對面停車場持手機疑似拍攝警署被截停,搜獲三部手機及辦公室和家中電腦兩部桌機,警方遂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條及遊蕩罪將其起訴。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1)(c)及(2)、《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條(2)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3)量定刑罰;

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不誠實地取用、儲存及披露大量敏感個人資料,嚴重違反公司信任及侵犯他人私隱,且披露行為已致受害人產生長期心理創傷;證供整體可靠,辯方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唯遊蕩行為未足以令警員合理擔憂,其主觀及客觀元素不成立。

法庭認為各警員及企業證人供詞誠實可靠;被告多次書面及錄影確認瞭解權利並自願供認,其否認不實;辯方質疑未獲授權政策及無不誠實意圖缺乏依據,不予採納。

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判處就相關罪行承擔刑責。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紅磡警署對面停車場以手機拍攝警署及車輛,警方隨後在其三部手提電話內發現警員家屬個人資料,並在其任職電訊公司電腦內檢獲包含多名公眾人士及警員、家屬地址、身份證號碼等資料的文字檔案。被告其後在Telegram頻道發佈該等資料,導致相關家屬感受無助、脆弱及安全受威脅,經審訊後,被告在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名成立。

法官指出,不誠實取用電腦及披露個人資料均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並應依據相關上訴法院指引及過往案例(如HKSAR v Tam Hei Lun、Sze Lok Hang、謝日開案)考量罪行嚴重性、對受害人傷害、犯罪動機與獲益情況,通常採監禁刑。

本案被告有計劃地不誠實取用並廣泛儲存警員及公眾人士資料,且刻意在網絡群組發佈,對執法人員及其家屬造成持續心理創傷,屬社會安全重大隱患,故須以阻嚇性刑罰為主;同時考慮被告無前科、認罪態度及求情理由,判刑時採取同期與分期執行以平衡個案特殊性與懲罰需要。

法官認為被告所稱之「一時衝動」與其實際透過電腦系統循序搜尋所得資料的行為不符,強調此等案件若非施以監禁刑難以達致阻嚇效果,並無其他可減刑之理由。

法院裁定: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三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十二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三、第四項控罪各判處監禁十八個月,同期執行;首兩項控罪中六個月與第三、第四項分期執行;合計二年監禁。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857
案件編號 DCCC164/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判刑 判囚
涉事地點 網上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任職香港電訊期間,未獲授權卻以工作電腦及私人手機不誠實地搜尋、下載及儲存多名公眾人物、警務人員及其家屬的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2019年9月9日在Telegram「老豆搵仔」群組發放警察家屬資料;同年9月22日,被告在紅磡警署對面停車場持手機疑似拍攝警署被截停,搜獲三部手機及辦公室和家中電腦兩部桌機,警方遂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條及遊蕩罪將其起訴。</p><p>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1)(c)及(2)、《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條(2)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3)量定刑罰;</p><p>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不誠實地取用、儲存及披露大量敏感個人資料,嚴重違反公司信任及侵犯他人私隱,且披露行為已致受害人產生長期心理創傷;證供整體可靠,辯方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唯遊蕩行為未足以令警員合理擔憂,其主觀及客觀元素不成立。</p><p>法庭認為各警員及企業證人供詞誠實可靠;被告多次書面及錄影確認瞭解權利並自願供認,其否認不實;辯方質疑未獲授權政策及無不誠實意圖缺乏依據,不予採納。</p><p>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判處就相關罪行承擔刑責。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紅磡警署對面停車場以手機拍攝警署及車輛,警方隨後在其三部手提電話內發現警員家屬個人資料,並在其任職電訊公司電腦內檢獲包含多名公眾人士及警員、家屬地址、身份證號碼等資料的文字檔案。被告其後在Telegram頻道發佈該等資料,導致相關家屬感受無助、脆弱及安全受威脅,經審訊後,被告在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名成立。</p><p>法官指出,不誠實取用電腦及披露個人資料均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並應依據相關上訴法院指引及過往案例(如HKSAR v Tam Hei Lun、Sze Lok Hang、謝日開案)考量罪行嚴重性、對受害人傷害、犯罪動機與獲益情況,通常採監禁刑。</p><p>本案被告有計劃地不誠實取用並廣泛儲存警員及公眾人士資料,且刻意在網絡群組發佈,對執法人員及其家屬造成持續心理創傷,屬社會安全重大隱患,故須以阻嚇性刑罰為主;同時考慮被告無前科、認罪態度及求情理由,判刑時採取同期與分期執行以平衡個案特殊性與懲罰需要。</p><p>法官認為被告所稱之「一時衝動」與其實際透過電腦系統循序搜尋所得資料的行為不符,強調此等案件若非施以監禁刑難以達致阻嚇效果,並無其他可減刑之理由。</p><p>法院裁定: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三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十二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三、第四項控罪各判處監禁十八個月,同期執行;首兩項控罪中六個月與第三、第四項分期執行;合計二年監禁。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相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