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858 DCCC164/2020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文件編號:

anti-elab-858

案件編號:

DCCC164/2020

控罪: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涉事日期 :

沒有

涉事地點 :

網上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2019年9月22日於紅磡警署對開停車場疑似偷拍被捕,警方搜獲其三部手機及電腦,發現其未經授權利用職員號碼檢索並記錄警務人員、公眾人物及家屬個人資料,並於Telegram「老豆搵仔」群組披露警員家屬資料。辯方稱行為無不誠實動機及證據有瑕疵,法庭認為警方證詞可靠,被告自承衝動披露,首四項控罪成立,第五項不起訴。

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最高5年徒刑)、《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最高2年徒刑)、《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遊蕩罪須引致合理人擔憂)定罪量刑標準。

被告未獲授權卻不誠實取用及記錄客戶個資,並將警員家屬資料公開披露,證據顯示其明知故犯且造成被害人心理困擾,第五項遊蕩罪缺乏合理擔憂證據。

法官認為警方證人誠實可靠,被告證供多處矛盾且否認事實不被採納,對首四項控罪證據充足,對第五項遊蕩罪則證據不足。

被告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紅磡警署對面停車場拍攝警署及車輛照片,其後被截停並搜出三部手機,內含警員家屬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個人資料;警方又在被告任職電訊公司時使用之電腦系統發現三名公眾人物及63個地址資料,其中包括28個警察宿舍及多名警員與家屬個資。被告承認一時衝動將部分資料於Telegram頻道發放,導致受害人蒙受心理傷害。經審訊,被告三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及一項披露個人資料罪成立。

本案涉不誠實取用電腦及未經同意披露個資,最高刑罰均為監禁五年。根據上訴法院判例,除非案情特殊,非監禁刑罰並不恰當;量刑時須考量受害人損失及傷害、罪行嚴重性、取用目的及是否獲得不法利益。

被告非法取得並發放大量警員及家屬個資,手段非簡易抄錄,對受害人造成持續心理影響,社會事件背景加劇危害。雖被告無前科、事後悔意明顯及具良好背景,但基於阻嚇需要,第三及第四項量刑起點各為18個月,第一及第二項分別為3個月及12個月。

被告主張一時衝動但手段需逐步查證,不足為免刑理由;犯罪違背誠信,須透過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防止他人仿效及避免更廣泛傷害。

被告因四項控罪合併判處兩年監禁,其中第一及第二項分別判處3個月及12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各判處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且其中6個月與首兩項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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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858
案件編號 DCCC164/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判刑 判囚
涉事地點 網上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2019年9月22日於紅磡警署對開停車場疑似偷拍被捕,警方搜獲其三部手機及電腦,發現其未經授權利用職員號碼檢索並記錄警務人員、公眾人物及家屬個人資料,並於Telegram「老豆搵仔」群組披露警員家屬資料。辯方稱行為無不誠實動機及證據有瑕疵,法庭認為警方證詞可靠,被告自承衝動披露,首四項控罪成立,第五項不起訴。</p><p>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最高5年徒刑)、《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最高2年徒刑)、《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遊蕩罪須引致合理人擔憂)定罪量刑標準。</p><p>被告未獲授權卻不誠實取用及記錄客戶個資,並將警員家屬資料公開披露,證據顯示其明知故犯且造成被害人心理困擾,第五項遊蕩罪缺乏合理擔憂證據。</p><p>法官認為警方證人誠實可靠,被告證供多處矛盾且否認事實不被採納,對首四項控罪證據充足,對第五項遊蕩罪則證據不足。</p><p>被告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紅磡警署對面停車場拍攝警署及車輛照片,其後被截停並搜出三部手機,內含警員家屬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個人資料;警方又在被告任職電訊公司時使用之電腦系統發現三名公眾人物及63個地址資料,其中包括28個警察宿舍及多名警員與家屬個資。被告承認一時衝動將部分資料於Telegram頻道發放,導致受害人蒙受心理傷害。經審訊,被告三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及一項披露個人資料罪成立。</p><p>本案涉不誠實取用電腦及未經同意披露個資,最高刑罰均為監禁五年。根據上訴法院判例,除非案情特殊,非監禁刑罰並不恰當;量刑時須考量受害人損失及傷害、罪行嚴重性、取用目的及是否獲得不法利益。</p><p>被告非法取得並發放大量警員及家屬個資,手段非簡易抄錄,對受害人造成持續心理影響,社會事件背景加劇危害。雖被告無前科、事後悔意明顯及具良好背景,但基於阻嚇需要,第三及第四項量刑起點各為18個月,第一及第二項分別為3個月及12個月。</p><p>被告主張一時衝動但手段需逐步查證,不足為免刑理由;犯罪違背誠信,須透過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防止他人仿效及避免更廣泛傷害。</p><p>被告因四項控罪合併判處兩年監禁,其中第一及第二項分別判處3個月及12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各判處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且其中6個月與首兩項分期執行。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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