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868 DCCC164/2020 遊蕩

文件編號:

anti-elab-868

案件編號:

DCCC164/2020

控罪:

遊蕩

涉事日期 :

沒有

涉事地點 :

網上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6月至9月期間,利用任職香港電訊時所獲授權之公司電腦系統,以個人密碼登入,檢索並下載多個文字檔(包括No.txt及Quarters.txt),檔內載有3名公眾人物及多名警務人員及其家屬之住址、電話及身份證號碼等敏感資料。2019年9月9日,被告又以Telegram程式向「老豆搵仔」起底群組之報料帳戶披露其中一名警員家屬之個人資料。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在紅磡警署對面俊民苑停車場被警員截查,於其隨身及住所、辦公室檢取3部手機和2部電腦後,分別被控三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一項披露個人資料罪及一項遊蕩罪。經審理,多名警務及電訊公司人員證供與被告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互相印證,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首四項控罪成立,第五項控罪則不成立。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不誠實地取用電腦可處最高五年監禁;《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關於披露個人資料罪亦可處監禁;《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遊蕩罪最高罰款及監禁。

被告濫用職務便利,未獲授權取用及外洩公司客戶及警員家屬個人資料,違背保密承諾,情節嚴重,對受害人造成持續心理困擾,需予懲戒以示阻嚇;惟被告無前科、認罪態度尚可,可予酌情考慮。

法官認為被告非法取用及披露他人敏感資料,違背社會對誠信及私隱之基本要求,所涉個資數量龐大且影響深遠,須嚴肅處理;但被告於審訊過程未提出實質爭辯核心事實,可視為對部分事實承認。

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不成立,法庭押後量刑,以待呈交量刑報告。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紅磡警署對開停車場用手機拍攝警署及車輛,後被截停並搜出多部手機,內含警署停車場照片及警員家屬個人資料;警方又於其電訊公司辦公電腦發現載有多名公眾人士及警察宿舍地址等個資之文字檔。被告承認因社會事件衝動行事,其行為已對相關家屬造成心理傷害。被告33歲,無前科。

兩罪均屬嚴重,最高刑罰為五年監禁。判刑須考量受害人之損害、犯罪嚴重性、取用目的及是否獲取利益;上訴法院已裁示,除非具特殊情節,非監禁刑罰不宜採用。

被告不誠實取用電腦並披露大量個人資料,對無辜家屬造成嚴重心理創傷,須以具有阻嚇效力之刑罰;考量被告無前科及求情因素,第三、第四項控罪各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二項控罪則分別以3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起點。

被告所稱一時衝動難以成立,其取證及披露過程並不簡單,案情嚴重且在多宗社會事件背景下對執法人員家屬影響深遠,法院需以具阻嚇效益之監禁刑罰維護法紀,防止類似行為發生。

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判處3個月監禁,第二項判處12個月監禁,兩項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各判處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首兩項刑期中6個月與第三、第四項分期執行,合計總刑期為兩年監禁。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868
案件編號 DCCC164/2020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遊蕩
涉事地點 網上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6月至9月期間,利用任職香港電訊時所獲授權之公司電腦系統,以個人密碼登入,檢索並下載多個文字檔(包括No.txt及Quarters.txt),檔內載有3名公眾人物及多名警務人員及其家屬之住址、電話及身份證號碼等敏感資料。2019年9月9日,被告又以Telegram程式向「老豆搵仔」起底群組之報料帳戶披露其中一名警員家屬之個人資料。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在紅磡警署對面俊民苑停車場被警員截查,於其隨身及住所、辦公室檢取3部手機和2部電腦後,分別被控三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一項披露個人資料罪及一項遊蕩罪。經審理,多名警務及電訊公司人員證供與被告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互相印證,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首四項控罪成立,第五項控罪則不成立。</p><p>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不誠實地取用電腦可處最高五年監禁;《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關於披露個人資料罪亦可處監禁;《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遊蕩罪最高罰款及監禁。</p><p>被告濫用職務便利,未獲授權取用及外洩公司客戶及警員家屬個人資料,違背保密承諾,情節嚴重,對受害人造成持續心理困擾,需予懲戒以示阻嚇;惟被告無前科、認罪態度尚可,可予酌情考慮。</p><p>法官認為被告非法取用及披露他人敏感資料,違背社會對誠信及私隱之基本要求,所涉個資數量龐大且影響深遠,須嚴肅處理;但被告於審訊過程未提出實質爭辯核心事實,可視為對部分事實承認。</p><p>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不成立,法庭押後量刑,以待呈交量刑報告。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紅磡警署對開停車場用手機拍攝警署及車輛,後被截停並搜出多部手機,內含警署停車場照片及警員家屬個人資料;警方又於其電訊公司辦公電腦發現載有多名公眾人士及警察宿舍地址等個資之文字檔。被告承認因社會事件衝動行事,其行為已對相關家屬造成心理傷害。被告33歲,無前科。</p><p>兩罪均屬嚴重,最高刑罰為五年監禁。判刑須考量受害人之損害、犯罪嚴重性、取用目的及是否獲取利益;上訴法院已裁示,除非具特殊情節,非監禁刑罰不宜採用。</p><p>被告不誠實取用電腦並披露大量個人資料,對無辜家屬造成嚴重心理創傷,須以具有阻嚇效力之刑罰;考量被告無前科及求情因素,第三、第四項控罪各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二項控罪則分別以3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起點。</p><p>被告所稱一時衝動難以成立,其取證及披露過程並不簡單,案情嚴重且在多宗社會事件背景下對執法人員家屬影響深遠,法院需以具阻嚇效益之監禁刑罰維護法紀,防止類似行為發生。</p><p>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判處3個月監禁,第二項判處12個月監禁,兩項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各判處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首兩項刑期中6個月與第三、第四項分期執行,合計總刑期為兩年監禁。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相近案件